(2016)鲁0613民初39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蒋玉庆诉烟台凤山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玉庆,烟台凤山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13民初391号原告蒋玉庆,男,1977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牟平区。委托代理人步华峰,山东小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烟台凤山置业有限公司。地址:烟台市莱山区。法定代表人王德亮。原告蒋玉庆与被告烟台凤山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翠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步华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困难于2013年5月2日向我借人民币600000元(通过银行账户转账),2013年5月17日向我借人民币1000000元(通过银行账户转账),2013年12月17日向我借人民币800000元(通过银行账户转账),2013年12月24日向我借人民币3000000元(通过银行账户转账),共计5400000元,被告已归还700000元,尚欠我借款本金4700000元,定于2015年9月29日归还,利息按月利率2%自借款时计算,为此被告向我出具了借据并约定了还款日期和利息。但被告未按期还款,考虑到被告现困难,我暂时只主张本金。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我47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分别于2013年5月2日、5月17日、12月17日、12月24日通过其卡号为XXXXXXXX的烟台银行账户向被��卡号为XXXXXXXXXX的烟台银行账户转账支付共计5400000元。被告分别于2013年5月2日、5月17日、12月17日、12月24日向原告出具收据共四张,分别载明:“缴款单位:蒋玉庆,人民币:陆拾万元整,收款事由:收房款”;“缴款单位:蒋玉庆,人民币:壹佰万元整,收款事由:收款”;“交款单位:蒋玉庆,人民币:捌拾万元整,收款事由:房款”;“交款单位:蒋玉庆,人民币:叁佰万元整,收款事由:房款”。上述收据均盖有被告公司的财务专用章。2014年9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烟台凤山置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2日借蒋玉庆人民币60万元(通过账户转账),于2013年5月17日借到人民币100万元(通过账户转账),于2013年12月17日借到人民币80万元(通过账户转账),于2013年12月24日借到人民币300万元(通过账户转账),共计借款人民币540万元,��经归还70万元,尚欠蒋玉庆本金470万元,定于2015年9月29日归还,利息按月利率2%自借款时计算,到期偿还本金及利息。”该借条上盖有被告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开发房地产,资金困难需要用钱,其通过朋友向我借款。我共借给被告5400000元,被告已经还给我700000元,尚欠我借款本金4700000元,借款时,被告想通过将房子抵给我的方式向我借款,但是后期没有办理手续,所以,被告之前向我出具的收据中收款事由载明“房款”。2014年9月18日,经过我们双方对账,被告给我出具了一张总借条。上述事实,有借条、收款收据、银行交易明细查询、烟台银行进账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累计向原告借款共计5400000元后偿还借款700000元,尚余4700000元借款本金未予偿还的事实清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7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和对证据的质证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烟台凤山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蒋玉庆借款本金4700000元。如果被告烟台凤山置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400元减半收取222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7200元,由被告烟台凤山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于翠红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姜 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