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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民终29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侯俊伟与陈志学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侯俊伟,陈志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民终2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侯俊伟,男,196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委托代理人刘青、高羽,宁夏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志学,男,1971年6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委托代理人金湛,宁夏永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侯俊伟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人民法院(2015)贺民初字第10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陈志学与被告侯俊伟系同乡,彼此熟悉。原告陈志学从事塑料包装袋生产及销售。2013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塑料包装袋,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货物时,原告用销货清单记账本记录拉货产品名称、数量、单价及金额,被告核对无误后在原告保管的销货清单上客户处签“侯”字,或签名“侯俊伟”。被告给原告付款时,原告不给被告出具收据,而是将已经付过款的销货清单用圆珠笔以划横线方式将记载过的销货清单记录消除。被告共有24张销货清单没有划横线消除记录,被告认可其中22张自己签过字的销货��单买卖货物属实。原告主张24张销货清单共计金额133784元,分别为9996635号2730元、9996636号5516元、9996637号6535元、9996638号6374元、9996639号5800元、9996640号6520元、9996541号7030元、9996543号7394元、9996544号5593元、9996545号4560元、9996547号340元、9996548号8456元、9996549号3600元、9996550号6840元、9996551号1606元、9996553号3600元、9996555号12060元、9996556号2500元、9996557号5400元、9996558号3960元、9996559号2195元、9996560号5546元、9993862号5229元、9993863号14400元。原告提交的2013年9月7日3600元、10月10日5400元两张销货清单没有被告签字。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货款133784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塑料包装袋,双方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被告在交付货物、支付货款时,应当按照法律���续,相互出具符合法律规定的收货收据或者收款收据,但原、被告因为是同乡,相处多年,彼此熟悉、信任,仅以原告持有的销货清单记录内容作为记账凭证。庭审中原告出示销货清单,被告认可销货清单上划线消除记录的是已经结过货款的,现在没有划过线的销货清单是自己签的字,销售货物属实,但认为没有划线消除记录的销货清单已经付过货款,但被告没有出示证据证明已经付过货款,从双方当庭认可的交易习惯来看,被告主张已经付过货款,被告应当在销货清单上将已经付过货款的单据消除记录,被告没有划线消除记录,责任在于被告,应当依法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2013年9月7日9996549号3600元、10月10日9996557号5400元销货清单被告没有给付货款,被告不予认可,销货清单上没有被告签字,上述两张销货清单不能证明被告购买塑料包装袋的事实,原告主张由被告给付货款133784元的诉讼请求,支持有证据证明的12478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侯俊伟给付原告陈志学货款12478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志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76元,由原告陈志学负担200元,被告侯俊伟负担2776元。宣判后,侯俊伟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及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原审判决认定“被告给原告付款时,原告不给被告出具收据,而是将已经付过款的销货清单用圆珠笔以划横线方式将记载过的销货清单记录消除”错误。本案双方的交易习惯为上诉人预付货款后向被上诉人提货,双方结算,对没有问题的销货清单进行划线。对销货清单划线只说明双方进行过结算,没有划线的是双方没有进行结算的清单,并不是上诉人未付款。上诉人在给被上诉人付款时,被上诉人虽不出具收据,但一般会在销货清单的正面或背面进行记载,这些付款记录虽然不太完整,但是却是上诉人通过预付款进行交易的最好印证;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货款的事实。被上诉人有在销货清单中记录上诉人为其付款的交易习惯,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销货清单并不完整,中间缺少4页,这4页很可能记载着上诉人的付款记录,因被上诉人将这4页撕毁,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被上诉人辩称,本案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在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充分证明上诉人欠被上诉人货款124784元的事实。请求维持��判。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陈述:“我们有习惯将对过账的把以前的销货清单上划掉,没有对账的是因为原告欠我钱太多,所以没有对账,没有划掉。没有划掉的都是没有对过账的,对过账的都用横线或对勾划掉。”对于销货清单上记载的“付33000”,被上诉人解释为这是对以前账目的清算,和本案无关。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欠付被上诉人货款。上诉人主张双方的交易习惯为预付款后拉货及没有划线的是双方没有进行结算的清单并不是上诉人未付款,因本案双方对其交易习惯说法不一,但上诉人在原审中陈述双方没有划线的都是没有对过账的,原审判决据此认定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货款正确。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提交的销货清单不完整且���失的部分可能记载上诉人的付款,该主张仅为推测性的陈述,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其上诉请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76元,由上诉人侯俊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春燕审 判 员  赵和平代理审判员  赵来珍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高 畅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5页共6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