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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124民初12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鲍玉梅与赵世平、周庆辉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孙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孙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玉梅,赵世平,周庆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孙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124民初127号原告鲍玉梅,女,197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丽英,黑龙江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世平,男,汉族。被告周庆辉,女,197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鲍玉梅因与被告赵世平、周庆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守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玉梅的委托代理人刘丽英、被告周庆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世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鲍玉梅诉称,2016年1月4日,赵世平在原告处借款20,000.00元,约定2016年1月5日还款,如不按期还款,从借款之日开始按照利率2分给付利息。现已过还款期限,但被告没有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赵世平偿还借款20,000.00元、利息400.00元,同时从2016年2月3日开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2分利率给付利息。因被告周庆辉与被告赵世平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以二被告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赵世平无答辩。被告周庆辉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其在一审庭审中辩称,本案与我没有关系,因为我与赵世平于2015年12月31日已经离婚。原告鲍玉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据一份,证明借款20,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1月5日,从借款之日按2分利息计算。被告周庆辉对原告提举的证据质证意见是我不清楚,跟我没关系。证据二、孙吴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档案记录证明一份,证明赵世平与周庆辉于2000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被告周庆辉对原告提举的证据质证意见是没有异议。被告周庆辉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离婚证一册、离婚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周庆辉与被告赵世平于2015年12月31日离婚。原告鲍玉梅的委托代理人刘丽英对被告周庆辉提举的证据质证意见是没有异议。被告赵世平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4日,被告赵世平在原告鲍玉梅处借款20,000.00元,约定2016年1月5日还款,如不按期还款,从借款之日开始按照月利率2%给付利息。此款逾期后,被告赵世平一直没有偿还欠款。另查明,被告赵世平与被告周庆辉原为夫妻关系,2015年12月31日在孙吴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告鲍玉梅要求被告赵世平给付借款20,000.00元,有被告赵世平出具的借据一份在案为凭,被告赵世平并没有提出反驳意见,应认定原告鲍玉梅与被告赵世平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双方对还款期限有明确约定,被告赵世平没有按照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鲍玉梅要求被告赵世平给付借款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鲍玉梅要求被告赵世平给付1个月的利息400.00元,双方对利率亦有明确的约定,且利率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故原告鲍玉梅要求被告赵世平给付利息400.00(20000元×2%/月×1个月)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鲍玉梅以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要求被告周庆辉承担给付义务的诉讼请求,因被告赵世平与被告周庆辉已于2015年12月31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该借款发生于2016年1月4日,并非系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故原告鲍玉梅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世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鲍玉梅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2月3日为人民币400.00元,自2016年2月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鲍玉梅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5.00元,由被告赵世平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审判员  张守林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祝 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