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兵06刑更27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牛志刚犯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牛志刚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兵06刑更273号罪犯牛志刚,现服刑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芳草湖监狱。新疆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08月03日作出(2012)克中刑二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牛志刚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牛志刚不服,提出上诉,新疆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2日作出(2012)新刑二终字第7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1年01月01日起至2025年12月31日止。本院于2014年09月25日裁定减刑十一个月。执行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芳草湖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牛志刚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并有立功表现,建议对其减刑一年三个月。执行机关提交了《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考核汇总表》、《罪犯奖励统计表》、《罪犯综合表现材料》、《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材料。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第六师分院同意执行机关的报减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牛志刚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考试成绩优异。能够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劳动任务。获2015年上半年、下半年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015年度兵团级改造积极分子。考核期内综合累积分名列芳草湖监狱二监区教研室6名罪犯第1名。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牛志刚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并有立功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牛志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2011年01月01日起至2023年10月3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甄红星审判员 苏晓萍审判员 马 锐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颜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