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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59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李某某、左某、王某某、冯某某、杨某、常某、龚某某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左某,王某某,冯某某,杨某,常某某,龚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597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被告人左某。因本案于2015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辩护人徐良峰,安徽青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被告人冯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辩护人侯美旭,山东九洲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因本案于2015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被告人常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被告人龚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辩护人胡春庆,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左某、王某某、冯某某、杨某、常某某、龚某某犯非法拘禁罪、抢劫罪,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杨某、常某某、被告人左某及其辩护人徐良峰、被告人冯某某及其辩护人侯美旭、被告人龚某某及其辩护人胡春庆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非法拘禁的犯罪事实。2015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等人以投资、找工作等方式将被害人阿木某某、吴某某、王某甲骗至窝点。进入窝点后,三名被害人的手机、证件等物品被相继收缴,并被限制与外界联系。为了让三名被害人早日加入传销组织,被告人李某某、左某、王某某、冯某某、杨某、常某某、龚某某等人采用看守、上课等方式灌输网络营销思想并限制其人身自由。期间内,该窝点人员还采用淋水、殴打等方式强迫吴某某上课。2、抢劫的犯罪事实。2015年6月22日,被害人阿木某某被骗入该传销窝点。被害人阿木某某进入窝点后,被范某某强行拿走银行卡,并且范某某逼问出阿木某某银行卡密码。范某某在发现卡中没钱时,同被告人李某某、左某、王某某、冯某某、杨某、常某某、龚某某等人以殴打、暴力威胁等方式要求阿木某某联系家人先汇入人民币8000元,后汇入人民币30000至银行卡内。阿木某某被逼无奈之下联系家人汇入人民币8000元,后范某某等人取走其中人民币7800元。2015年7月4日,阿木某某被民警解救。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举证了以下证据:受案登记表,农业银行单据,证人阿木某甲的证言,被害人阿木某某、吴某某、王某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龚某某、冯某某、杨某、常某某、左某、王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左某、王某某、冯某某、杨某、常某某、龚某某等人与他人实施传销活动,共同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左某、王某某、冯某某、杨某、常某某、龚某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威胁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李某某对非法拘禁罪未提出异议,但认为其不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左某及辩护人对非法拘禁罪没有异议,但辩称被告人左某系从犯;对抢劫罪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左某不构成抢劫罪,其行为不符合刑法所规定的抢劫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王某某对非法拘禁罪未提出异议,但认为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没有实施殴打等行为。被告人冯某某对非法拘禁罪、抢劫罪均提出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不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冯某某在范某某等人抢劫完成后在场,冯某某没有实施抢劫的故意,没有对范某某等人实施抢劫行为予以帮助和协助,同时被告人冯某某没有获得相关的钱财和利益,被告人冯某某只构成非法拘禁罪,且非法拘禁的犯罪情节特别轻微,同时系初犯、偶犯,没有前科,一贯表现良好。被告人杨某对非法拘禁罪未提出异议,但认为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常某某对非法拘禁和抢劫均提出异议。被告人龚某某及其辩护人对非法拘禁罪、抢劫罪均提出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认定被告人龚某某构成抢劫、非法拘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等人以投资、找工作等方式将被害人阿木某某、吴某某、王某甲骗至南昌县定岗村的传销窝点。进入窝点后,三名被害人的手机、证件等物品被相继收缴,并被限制与外界联系。为了让三名被害人早日加入传销组织,被告人李某某、左某、王某某、冯某某、杨某、常某某、龚某某等人采用看守、上课等方式灌输网络营销思想并限制其人身自由。期间内,该窝点人员还采用淋水、殴打等方式强迫吴某某上课。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证实阿木某某、吴某某、王某甲于2015年7月4日被解救,并报案至南昌县公安局。2、证人阿木某甲的证言、汇款凭证,证实阿木某某是他的妻弟,2015年6月29日11时他老婆接到阿木某某的电话说在南昌被人控制了,让他汇八千元钱,不打就会被打死。当天19时许,他汇了八千到阿木某某中国农业银行卡上。7月4日,他们来到南昌寻求警察帮助,汇款凭证已提供给民警。3、被害人阿木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6月22日他被此前共事过的工友“范江离”以介绍工作的名义骗到南昌。当天11时许,常某某接他进入窝点(被解救出来的房子)。看到房间里人多他想离开,王某某把门给锁上了,并将他的手机拿走。接着几天左某、杨某两个人给他上课。范某某逼他拿出银行卡和密码,但卡里没钱。2015年6月25日,吴某某也被带入窝点,因吴某某不肯上课,被一个高个子的主任用茶杯砸到头上。2015年6月29日,高个子主任通过殴打、掐脖子和威胁的方式,逼迫他交钱。所以,他被逼无奈才打电话给姐姐,汇八千元到他农行的银行卡。当天晚上,又来了两个主任,带了七八千元,问他是否“愿意”交钱。他害怕被打就说“愿意”,并签字了。他交钱时在场的有左某、杨某、王某某、范某某、姓“孟”和姓“皓”的老板以及两个大主任在场。2015年7月3日,王某甲被骗入窝点。直到7月4日,他、吴某某、王某甲三人才被民警解救。窝点里的人是不固定的,经常会换动人。其中,平时在家里左某上课、监视、洗衣做饭;杨某上课;王某某威胁,使得新人产生恐惧;龚某某做饭、打扫卫生;常某某接新人到窝点;冯镇(冯某某)负责监视他,他交钱后,冯镇就离开了这个家,直到7月3日再次回到这个窝点,并负责监视王某甲;赵姓女子(李某某)过来是安抚王某甲的,因为是她带王某甲来的。上述七人都是老板级别。经合法程序辨认,辨认出是左某、杨某、冯振(冯某某)、常某某、王某某、龚某某及8号(李某某)就是那个姓赵的女子。4、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他被李某某以介绍工作的名义骗入传销组织,并把他接入窝点。他进入窝点看到的有王某某、杨某和跑掉的男的。那个跑掉的男的在他进门后把门锁了。不久一个高个子的杨主任进来,一起来的有冯某某和左某。杨主任让他把身上的手机、钱包等拿出来,并搜查了他的行李箱。他被强行留在那里接受传销课程,上厕所不能关门,睡觉睡在他们中间,窝点的前门、后门都是锁着的。窝点的阿木某某比他早一二天被骗到那,王某甲7月3日晚上被骗进来,是被王某某、常某某带来的。2015年6月27日中午,因为课后他回答不出他们的问题,杨主任拿水杯朝他头上砸,还踢了他肚子一脚,淋了三桶水。6月30日左右,杨主任逼阿木某某拿钱时也打了阿木某某,他当时在别的房间,听到了声音。每个传销人员都会看守他们,另外杨某、左某、李某某还给他们上课。动手打人的只有高个子的杨主任,其他人没有打过他们,只是看着他们。姓“孟”的在他交钱之前专门负责看守他,他交钱后,就转移到别的窝点;王某甲是由冯某某专门负责看着。这个窝点负责人是杨主任,白天都会出去,他不在时由跑掉的那个男的负责,另外3个女的中,王某某、李某某的级别比较高,可以自由出入。经合法程序辨认,辨认出王某某,并指出王某某为级别高的,杨主任和跑掉的那个男的不在的话,窝点内她说了算;辨认出李某某,就是骗他来的人;辨认出龚某某,并指出她是专门给新加入窝点内的成员做思想工作的;辨认出冯某某,在窝点负责看守王某甲(3号);辨认出常某某,并指出常某某是带王某甲来这个家的;辨认出左某,在窝点负责洗衣做饭,上过一次课;辨认出杨某,在窝点负责上课。5、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7月3日他被网友以介绍工作的名义骗入窝点,接他进入窝点的是一个自称河南商丘的。晚上10点多钟,他被带入传销窝点,进入窝点发现有8、9个人,不久来了一个主任,并以各种名义检查他的随身物品,把手机拿走了。过程中主任说了威胁的话,然后主任离开。管钥匙的男子安排冯镇(指冯某某)跟着他,并让他睡地铺的中间。冯镇让他晚上上厕所要向其报告,不然就会把他当敌人对待。7月4日早上,杨某开始上课。中午来了一个自称是他河南老乡的女的,让他静下心学习,安抚他情绪。下午4点多钟,民警清查窝点,才被救出来。窝点具体分工为:冯某某负责看守他;河南商丘的接他到窝点;三个女的里,有点胖、新疆的姓巩(龚某某)的负责家务;中午来的河南女的安抚他情绪(李某某);另外一个女的(王某某)不清楚,好像负责购买食物;杨某讲课;还有个男的(左某)负责擦地、做饭。他看到阿木脖子上有伤痕。管钥匙的男的解救这天跑走了。经合法辨认,辨认出冯镇(冯某某)、杨某;14号(常某某)骑车接他到窝点的男子;63号(左某)是负责做饭、擦地的男子;5号(龚某某)就是笔录中姓巩的女子;14号是安抚他情绪、自称他老乡的女子(李某某);28号(王某某)是买食物的女子。6、被告人龚某某的供述,供认2015年7月4日下午在南昌县莲塘镇新县中医院附近一栋民房的一楼一个传销窝点被公安机关带出来,其中三个是新来的,分别叫阿木某某、吴某某、还有一个前天才来的新朋友。她是20多天前被骗到窝点的,做网络营销,她在窝点负责扫地、做饭、搞卫生。新朋友不能自由出入,新朋友上厕所有人看守着。新朋友不能与外界自由联系,传销窝点的人要他们加入传销。新朋友是否被殴打不清楚。7、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供认2015年7月1日,他被带到南昌县中医院附近的窝点住,组织叫天津天狮。他所在窝点有龚玲玲、赵敏、彭玲薇、左某、杨某、常坤、范伟、阿木某某、吴国树、王某甲和他,这些人的名字不清楚真假,范伟跑了。窝点有三个新人,分别是阿木某某、吴某某、王某甲。平时听范伟的安排,一般新朋友来,会先搜身,他安排新来的必须2个人跟着,家里有两道门,两道门每天反锁,除了赵敏、彭玲薇、常坤、范伟四个人外,其他人不能自由出入。阿木某某和吴某某由左某负责跟着,王某甲是由他和杨某负责跟着。王某甲、阿木某某上厕所他都有跟过。窝点里面一个姓李的主任问过阿木某某买产品,还在里面一个叫范伟的问过。当时李主任、范伟问阿布交钱买产品的时候,他、杨某、左某、王某某、龚某某、李某某这些老板都在场。但姓李的、范伟问阿布交钱买产品的时候有没有威胁、恐吓、殴打阿布他没有看到。李主任、范伟问阿布买产品的时候,他们在旁边,阿布会感到害怕,因为他也是这样过来的,如果他是个正常人,他认为他就会选择交钱买产品。8、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供认2015年5月20日他来到莲塘,一来就搞天津天狮化妆品销售,两次共交了7800元买了两套产品。新人阿木某某、吴某某、王江常进入窝点,就会有窝点的人把大门关上,然后让新人交出手机给姓范的保管,并有人跟守新人上厕所,睡觉也睡在他们中间。有人对他们将讲网络直销课。他和被抓来的其他三个男的都负责看守过三个新人,三个女的是在另一间房间睡觉。他们七个人都陪过这三个新人聊天、打牌。他为阿木某某上过课。他没有看到阿木某某、吴某某买产品的前后过程,他之前在外面玩,回来后就看到他们买产品了。他也没有看到、听到阿木某某、吴某某被殴打、被威胁。阿木交钱的时候,由两个主任办理购买产品的手续,他们七个人还有范伟在场,当时阿布没有被挨打。龚某某、王某某、河南的女子(李某某)、左某、姓常的男子、冯某某、范伟和他都参与了限制阿木某某的人身自由。吴某某是被河南女子骗入窝点的。他看到过一次因为吴某某不愿意听课,杨主任踢吴某某,并且用水杯砸吴某某头,还淋了两、三桶水。家里男的在一个房间,都会跟着吴某某,平时上厕所、洗澡也会跟着,上课的时候龚某某、王某某、那名河南女的(40多岁)也会一起。他们七个还有范伟都参与过限制王某甲的人身自由。阿木某某交钱的时候,他、范伟、左某、王某某在场,其他人是否在场他记不太清楚。9、被告人常某某的供述,供认他在窝点内自称常坤,且负责看守工地(意思是帮家里望风)、接送新人,该窝点内家长为李帅,二把手自称范伟。窝点的龚某某自称龚玲玲、王某某自称赵敏、左某自称左泉,还有姓杨的男子、冯某某等。他把王某甲、阿木某某接到窝点,然后他就离开了,他在家里见过王某甲。新人到家无论在哪里、做什么,哪怕上厕所、洗澡都会有人跟着,他们七个人都会陪新朋友聊天。10、被告人左某的供述,供认2015年正月他来到窝点,后来加入了这个组织。新人到窝点会把身上物品清点一下,交出由他们保管,如果新的朋友不反抗,就陪聊,吃喝拉撒都有人跟着,在看清楚这个行业之前是不让他们离开这个家的,只能在小屋子里面活动。如果有反抗的,他们会摁这个人的头,不让反抗,在看清楚、看明白这个行业之前,这些人是不能离开这个家的。阿木某某在窝点待了好几天后,窝点的杨主任逼阿木向家里要钱,并说如果不汇钱过来就动手打阿木。当时他们都坐在边上,杨主任当他们面用脚踹阿木某某,叫他问家里要钱,并说下午5点之前一定要打8000元过来,不然还得挨打,阿木被逼的没有办法,向姐夫要了8000元,钱打过来后,就被取出来了,但是谁取的他不知道。黑龙江的男子也被打过,大概是来此的一礼拜之前,那名杨主任在房间里拿水杯往他头上一砸,那名黑龙江男子下跪求饶,随后杨主任拿了三桶水往他身上淋。他们在旁边虽然没有动,但他们坐在旁边是给新朋友威慑,让新朋友感到害怕,不敢反抗。那名黑龙江男子被打的时候他在烧饭,其他男子看着他被打。阿木某某一般是杨某专门陪着,黑龙江、河南男子也有人专门负责看守,但具体是谁他记不清楚。他知道除了三个新朋友外的人,被抓的其他人都是老板。1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供认她是2015年4月份到南昌搞传销。该窝点内除了三个新人阿木某某、吴某某、王某甲,她、李某某、龚某某、左某、冯某某、杨某、常某某都是老板级别,范某某是除了主任以外最大的,但被跑掉了。该组织中王某某、李某某、龚某某、左某、冯某某、杨某、常某某、范某某参与了看守。被害人进入窝点后,被收缴手机、银行卡、身份证,并采取房门反锁、专人看守等方式限制其人身自由。1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供认她在窝点中使用化名赵敏,并且在窝点内骗吴某某进入窝点。13、归案经过,证实2015年7月4日,公安民警接到阿木某甲报警称其弟弟阿木某某陷入传销组织后,前往莲塘镇定岗村南昌县中医院旁一处民房1楼一传销窝点,成功解救阿木某某,并当场抓获龚某某、冯某某、杨某、常某某、左某、王某某、李某某。14、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证实经查李某某、杨某、左某、冯某某、龚某某、王某某、常某某无前科,且作案时均系成年人,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上述证据,已经法庭查证属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左某、王某某、冯某某、杨某、常某某、龚某某等人以殴打、暴力威胁等方式逼迫被害人阿木某某联系家人汇款8000元,后范某某等人取走其中人民币7800元,应构成抢劫罪的意见,经查,证人阿木某甲的证言、汇款凭证、被害人阿木某某的陈述及被告人左某的供述,能够证实被害人阿木某某的农业银行卡由范某某逼迫交出,但因卡内没钱,2015年6月29日,高个子主任通过殴打、掐脖子和威胁的方式逼迫被害人阿木某某电话给姐姐汇了8000元到农行卡上。但在被害人阿木某某被逼交出银行卡、密码以及打电话给家人汇入8000元的行为过程中,被害人阿木某某的陈述未提及被告人李某某、左某、王某某、冯某某、杨某、常某某、龚某某等人在场与否以及地位和作用。而被告人冯某某、杨某供述他们在场的时间是主任已取到钱,完成抢劫后,确认被害人阿木某某是否愿意将取出的7800元用来购买“产品”时。现有证据中仅有被告人左某供认被害人阿木某某被杨主任殴打要求家人汇款时,他们在边上的供述,而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因本案实施殴打、暴力威胁等手段的“主任”均未到案,且本案无证据证实杨主任、范主任等实施殴打、逼迫行为前,与七被告人进行过共谋与商议。因此,在七被告人的看守行为已被非法拘禁评价,且七被告人对抢劫行为存在参与、协助或者配合的主观故意证据缺乏的前提下,不应认定上述被告人构成抢劫罪。故,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左某、王某某、冯某某、杨某、常某某、龚某某构成抢劫罪的指控,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杨某、常某某,被告人左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冯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龚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七被告人不构成抢劫罪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冯某某、常某某,被告人龚某某及辩护人提出其不构成非法拘禁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阿木某某、吴某某、王某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及被告人李某某、左某、王某某、冯某某、杨某、常某某、龚某某等人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害人阿木某某、王某甲均系由被告人常某某接入窝点,且作为该窝点的望风人员,被告人常某某与其他人员共同实施了非法限制三被害人自由的行为;被害人阿木某某在交钱购买“产品”之前以及被害人王某甲被带入窝点后均系由被告人冯某某负责看守,同时也看守过被害人吴某某;被告人龚某某作为“老板”级别的人员,在窝点主要负责家务,白天时与被害人聊天,一同看守三被害人。由此,三被告人在传销窝点看守被害人因具体分工不同而相互配合,但共同参与非法拘禁被害人的主客观是一致的。故,被告人冯某某、常某某、龚某某及辩护人提出三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左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左某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在交钱购买“产品”之后窝点人员均系共同看守,不宜区分主从。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冯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冯某某非法拘禁的犯罪情节特别轻微,同时系初犯、偶犯,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阿木某某、王某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阿木某某在交钱购买“产品”之前以及被害人王某甲被带入窝点后均系由被告人冯某某负责看守,因此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冯某某非法拘禁情节特别轻微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能够证实被告人冯某某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故,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左某、王某某、杨某、冯某某、常某某、龚某某为实施传销活动共同实施非法限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的法律规定恰当。七被告人非法拘禁被害人的时间均超过24小时,且限制三人的人身自由,具有殴打情节,可依法从重、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冯某某、常某某、龚某某非法拘禁被害人的时间相对于其他被告人较短,可相对其他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审理中,被告人李某某、左某、王某某、杨某能当庭认罪,均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李某某将被害人吴某某骗入传销窝点,在该起非法拘禁中作用较大,可酌情从重处罚。为维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5日起至2017年1月4日止)。二、被告人左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5日起至2016年12月4日止)。三、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5日起至2016年12月4日止)。四、被告人冯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5日起至2016年12月4日止)。五、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5日起至2016年12月4日止)。六、被告人常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5日起至2016年11月4日止)。七、被告人龚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5日起至2016年11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程 婷人民陪审员 黄 玥人民陪审员 饶向农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海波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