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425民初41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马某甲与马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马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425民初412号原告:马某甲,女,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被告:马甲,男,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马某甲诉被告马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杨占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被告马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4年腊月相识,2015年2月14日举行婚礼仪式同居生活,2015年3月3日补办了结婚登记。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经常因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5月被告起诉离婚,被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2015年8月1日,被告提���与原告协议离婚,后经某甲村村民马某乙、某乙村村民马某丙与原、被告及双方的父亲协商,原、被告同意离婚,原告返还被告彩礼8万元,当日支付2万元,剩余6万元于2015年年底返还。2015年12月30日,原、被告申请某某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经调解,原、被告自愿离婚,原告除已返还被告彩礼2万元外,再返还被告彩礼6万元。协议达成后,原告当即返还被告彩礼6万元,但被告反悔并拒绝与原告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马某甲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婚姻登记证明,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3月3日在彭阳县某某镇人民政府依法登记结婚的事实;2.人民调解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在某某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曾达成离婚协议的事实;3.现金付出凭证及退还礼金协议书,证明原、被告达成离婚协议后,原告返还被告彩礼8万元的事实。被告马甲辩称:原告所称结婚时间及曾协议离婚属实。结婚前,被告给付原告及其父亲财物款共计13.7万元和“华为”手机1部。协议离婚时,被告返还了8万元,后又要回2000元衣服钱,被告实际收到7.8万元。因原、被告婚后只有同居1个月时间,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但原告需返还“华为”手机1部和“三金”款3万元。被告马甲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能够反映案件的客观情况,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2月14日举行婚礼仪式同居生活,后于2015年3月3日在彭阳县某某镇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结婚前,被告给付原告及其父亲财物款共计13.7万元和“华为”手机1部。婚后未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过口角。2015年3月18日被告因故外出至今未回。2015年5月被告起诉离婚,被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2015年8月1日,被告提出与原告协议离婚,后经某甲村村民马某乙、某乙村村民马某丙与原、被告及双方的父亲协商,原、被告同意离婚,原告返还被告彩礼8万元,当日支付2万元,剩余6万元于2015年年底返还。2015年12月30日,原、被告申请某某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经调解,原、被告自愿离婚,原告除已返还被告彩礼2万元外,再返还被告彩礼6万元。协议达成后,原告当即返还被告彩礼6万元,后又要回2000元衣服钱,被告实际收到7.8万元。后被告拒绝与原告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未���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举行婚礼仪式同居生活,其行为违法,应予批评。后依法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当庭亦表示同意离婚。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要求原告返还“三金”款3万元和“华为”手机1部的意见。经查,原、被告缔结婚姻前,被告给付原告及家人财物款13.7万元和“华为”手机1部,后双方登记结婚并同居,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的规定,此种情况下,对依习俗给付的彩礼应予适当返还。因双方在协议离婚时原告已返还被告7.8万元。对被告要求返还的“三金”款和1部手机,应视为以结婚为目的附条件的赠与行为,因双方结婚目的已实现,故原告可不予返还。因此,对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马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交纳100元,由原告马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占川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海春莲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