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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4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XX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4刑初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被告人XX,男,30岁(1985年6月24日出生)。2006年1月18日因犯运输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经数次减刑后于2013年6月25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7年1月7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9月23日被羁押,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刘繁荣,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以京四分检公诉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犯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显武、刘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及其指定辩护人刘繁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于2015年9月22日14时许携带毒品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从桂林北站乘坐Z336于次日到达河北省保定站,于23日乘坐客运汽车从保定客运中心站到北京市六里桥客运站,在站内被民警抓获归案,当场从被告人XX身上起获毒品甲基苯丙胺2包(“冰毒”,共计净重303.75克)和毒品氯胺酮3包(“K粉”,共计净重18.69克)。上述毒品已经鉴定并收缴。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结论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XX乘坐交通工具运输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XX曾因运输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运输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XX在法庭审理中未作辩解,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鉴于XX能够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涉案毒品尚未流入社会等因素,建议法庭对XX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XX及其指定辩护人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XX系吸毒人员。2015年9月22日14时许,XX随身携带购买的毒品,乘坐Z336次火车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桂林北站出发,于次日抵达河北省保定站,后XX从保定客运中心站乘坐客运汽车(车牌号×××),于9月23日到达北京市六里桥客运站,在站内被民警抓获,当场从XX身上起获甲基苯丙胺2包(净重303.75克,其中298.80克含量为75.7%)和毒品氯胺酮3包(净重18.69克)。上述毒品均已被收缴。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王×(民警)的证言证明:他的工作岗位是北京市六里桥长途站巡逻防控。2015年9月23日12时20分许,他和同事裴×在六里桥长途客运站盘查核录时发现一名警示信息为违法犯罪人员的男子,该男子曾因运输毒品被刑事拘留,随即他要求该男子将衣兜内物品拿出进行检查,该人从右侧裤兜内拿出一包装有少量白色粉末状物品,疑似“K粉”。他对该人的右侧裤兜进一步检查,发现一包卫生纸包裹的物品,打开后是两包白色粉末状物品和一包晶体状物品,疑似“K粉”和冰毒。上述可疑物均用透明塑料袋包装。见此情况,他们将该人带回警务站进一步工作。回到警务站后,他再次对该人进行进一步检查,从该人的左侧后裤兜内查获一个黑色塑料袋,内有一包白色晶体状物品,疑似冰毒。检查完毕后他们对该人进行尿液检验,经检测,该人尿液呈冰毒类和“K粉”阳性,后该人承认吸毒,并承认所携带的五包疑似毒品的可疑物为冰毒和“K粉”,其中两包为冰毒,三包为“K粉”,均为该人所有。他们告知该人涉嫌非法持有毒品,将该人传唤到天安门派出所进行进一步工作,期间裴×一直在旁边协助。经初步询问,该人名叫XX,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从右侧裤兜掏出的两包白色粉末状物可疑物,约10克左右,另一包白色晶体状物品约5克左右。从XX左侧后裤兜内查获的白色晶体状可疑物,约300克左右,装在一个透明塑料袋内,外面用黑色塑料袋包裹。XX身高1.60米,体态较瘦,上穿红色短袖上衣,下穿蓝色裤子,蓝色休闲鞋,随身携带一个蓝色挎包。当时下车的人比较多,他没看到XX从那趟车上来,但从XX的身上找到了一张保定发往北京的车票,后经了解,该人自称是从保定来的北京。2、证人裴×(民警)的证言所证明的内容与证人王×的证言内容一致。3、证人张×(司机)的证言证明:2015年9月23日早晨,他们从保定客运中心发车,好像是中午后到达的北京六里桥长途车站,民警从其车上的乘客里抓获了一名带毒品的男子。从保定发车直至到北京市六里桥长途汽车站的整个过程中,没有中途上下人的情况。当日车上一共十几个人。他驾驶的是金龙牌客车,车身是黄色的,车牌号是×××。乘客都是从保定客运中心上的车。车上监控录像的时间与六里桥长途车站的时间不一样,可能是车上的监控时间不准,平时一直开着,但是没怎么调取过。4、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京公司鉴(毒品)字(2015)第FYA1504863-2015DP2229号毒品检验报告证明:检材编号为2015DP2229-01的白色晶体1份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298.80克,含量为75.7%;检材编号为2015DP2229-02的白色粉末2份,检出氯胺酮,净重18.59克;检材编号为2015DP2229-03的白色晶体1份,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4.95克;检材编号为2015DP2229-04的白色粉末1份,检出氯胺酮,净重0.10克。5、北京信诺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京信(2015)司鉴字第3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编号为XN2015-319-1的移动电话(XX,MI牌移动电话,SIM卡号码181××××5854)内提取出短信息4条、通讯录176条、通话记录550条、JPG文件47个、图片位置信息29条等。在移动电话内恢复出短信息14条、通讯录115条、通话记录55条等。在移动电话号码181××××5854内提取出通话记录235条、上网记录3047条、发送短信记录158条;编号为XN2015-319-2的移动电话(XX,三星牌移动电话,SIM卡号码152××××5256)内提取出短信息26条、通讯录27条等。其中SIM卡号码为181××××5854手机内提取收件箱信息显示XX于2015年9月21日12时30分许预订从桂林北到保定的火车票,车次为Z336,硬卧中铺,发车时间为2015年9月22日14时05分;XX的上述两部手机与SIM卡号码为131××××5895手机有多次短信、电话联系。6、北京市公安局出具的收缴毒品清单证明涉案毒品均已被收缴的情况。7、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安全保卫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物证照片及照片影印件证明:侦查员从XX处起获扣押涉案毒品、中国农业银行卡1张(卡号为×××)、手机2部、火车票1张及河北省客运发票1张等物品。8、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安全保卫分局调取的火车票、河北省客运发票及照片证明:XX于2015年9月22日14时05分乘坐Z336次火车从桂林北到保定,票价393元,后于9月23日乘坐汽车从保定客运中心站到北京六里桥,票价55元。9、北京市公安局预审总队一大队调取的购买火车票信息证明:XX于2015年八九月间多次往返于桂林、河北与北京,其于2015年9月22日购买了Z336次从桂林北站到保定站的火车票。10、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东直门支行出具的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账户查询明细证明:户名为XX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为×××)开卡时间为2015年9月14日,同年9月19日转存15000元,9月19日至9月20日现支3次,9月20日转存10000元,9月21日现支4次等。11、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安全保卫分局军博站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及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安全保卫分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证明: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安全保卫分局于2015年9月23日受理本案,并决定立案侦查的有关情况。12、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安全保卫分局军博站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9月23日12时20分左右,军博站派出所民警王×、裴×在本市丰台区六里桥长途汽车站落客区开展核查录入工作时,通过检查发现一名可疑男子XX,警示信息显示该人曾经运输毒品。民警王×要求XX将衣兜内物品拿出进行检查,该人从右侧裤兜内拿出1包白色粉末状物品,疑似“K粉”,王×对XX的右侧裤兜进一步检查,发现1包卫生纸包裹的物品,打开后是2包白色粉末和1包晶体状物品,疑似“K粉”和冰毒。见此情况,民警将XX带回警务站进一步工作,到警务站后从XX的左侧后裤兜内查获1个黑色塑料袋,内有1包白色晶体状物品,疑似冰毒。随后王×和同事裴×带XX进行尿检,XX的尿液呈冰毒、“K粉”阳性。他们告知XX涉嫌非法持有毒品,将该人传唤到派出所。13、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安全保卫分局军博站派出所出具的起赃经过证明:在XX的右侧前裤兜内发现1包白色粉末状物品,疑似“K粉”,还有1包用卫生纸包裹的纸包,打开后是2包白色粉末状物品和1包晶状体物品,疑似“K粉”和冰毒(4包共重约10克)。后民警在警务站再次对XX随身物品进行检查,从XX左侧后裤兜中拿出1个黑色塑料袋,内有1包白色晶体状物品(约300克),疑似冰毒。在XX钱包内发现1张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卡号为×××)。经询问,XX承认上述物品是其所有,后民警将上述物品装进证物袋封存。14、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安全保卫分局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XX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15、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安全保卫总队刑事侦查支队出具的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证明:XX吸毒成瘾。16、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安全保卫分局预审大队调取的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05)德刑初字第1578号刑事判决书、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丽中刑执字第727号刑事裁定书、(2009)丽中刑执字第442号刑事裁定书、(2011)丽中刑执字第1号刑事裁定书、(2013)丽中刑执字第977号刑事裁定书以及假释证明书证明:2006年1月18日,XX因犯运输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刑期自2005年6月8日起至2020年6月7日止;XX有期徒刑执行期间被裁定减刑共计3年5个月,2013年6月25日被裁定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7年1月7日止。17、北京市公安局预审总队出具的工作记录证明:XX检举“肉”和“矮哥”的朋友涉嫌毒品犯罪,办案人员将线索转递相关部门查证,现查证工作正在进行中。18、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安全保卫分局军博站派出所工作记录证明:XX涉嫌运输毒品罪一案,车内监控视频上左下角显示车牌号“粤B10**”,经民警询问司机,其答复XX乘坐大巴车由河北保定到达北京市六里桥长途汽车站的大巴车车牌号是×××,车内监控系统显示系错误,公司未及时修正,以现场照片及其司机笔录为准,大巴车的真实车牌号是×××。19、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安全保卫分局军博站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记录证明:在整个检查过程,民警按照执法规范要求对XX进行检查。其中一小包疑似毒品的可疑物是民警严厉要求对XX的裤兜内物品进行检查时XX被动拿出,其余疑似毒品的可疑物均是民警从XX身上搜查出来。整个过程中,XX没有主动上缴涉案物品的行为。20、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安全保卫分局军博站派出所工作记录证明:办案人员于案发当日对XX乘坐的长途车进行拍照取证,照片已经附卷。21、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安全保卫分局军博站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说明证明:XX到京所乘坐的长途车上的监控录像,录像时间显示其到站下车时间为2015年9月23日11时51分。民警抓获时间为12时20分。因车辆监控时间与准确时间存在误差,且XX在下车后需要排队经过安检核录,故时间上存在误差。22、北京市第一看守所出具的入所健康检查表证明:XX在入北京市第一看守所时显示符合收押条件,身体无新外伤伤痕。23、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公安局双江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明:XX,男,1985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荔蒲县双江镇永福村菜厂屯25号。24、被告人XX供述:他身上被查获的300克冰毒是用透明的塑料袋装着,外面套了一个黑色塑料袋,放在了他的左侧屁股兜内,有四小包毒品都是用透明塑料袋装着,外面用白色卫生纸包着,放在了他的右侧前面的裤兜内,四小包里面有3包是“K粉”、1包是冰毒。这些毒品是2015年9月21日晚他在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买的,其只知道卖毒品的外号叫“阿牛”,三十多岁,广西人。他打电话联系的“阿牛”,以前他吸毒的时候一直找“阿牛”买,大概每次买1克。2014年他开始吸毒的,一直到现在每天都吸。2015年9月21日晚,他们在“阿牛”租住的房子里交易的,在荔浦县里面的一个小区里。9月21日中午他通过电话和“阿牛”说要300克冰毒,“K粉”是他和“阿牛”见面以后,“阿牛”说有,800元钱三小包。他一共买了300克冰毒和三小包“K粉”,还有一小包冰毒是阿牛送给他的,一共花了21800元人民币,其中300克冰毒花了21000元,“K粉”花了800元人民币。买完毒品后,300克冰毒他没动,他抽了“K粉”和阿牛送他的那一小包冰毒。他买毒品的钱是齐××给他的。他坐牢时认识的齐××,四十多岁,身材比较壮,河北沧州人,短发,电话是131××××5895。齐××通过转账把25000元转到了他的中国农业银行储蓄卡,卡号是×××,这些钱他都取出来了,买毒品花了21800元,其他的吃喝生活什么的用了,现在卡里就剩下其自己的600多元钱了。8月底或9月初,他从桂林坐火车到北京来,在北京西站下的火车,齐××接的他,后他住在一个叫化工路的一个洗浴中心里面了。他在北京呆了三天,要走的那天齐××在洗浴中心里问他能不能在其老家买到冰毒,他说可以,齐××说先让他回家,后再打电话联系。齐××和他在洗浴中心的客房里面一起吸过毒,他从北京离开后坐火车回家了。9月份齐××给他打电话说上次在北京问他买毒品的事现在还能不能买到,他说能买到,齐××让他买冰毒,他说没有钱,齐××说给他通过银行转账,出买毒品的钱。齐××给了他25000元人民币,让他买冰毒,能买多少买多少。齐××让他买冰毒后带过来,后齐××卖了把钱分给他一半。他这次来北京就是把毒品给齐××。他从广西荔浦县坐长途车到的桂林,从桂林坐火车到的河北保定,从保定坐长途车到的北京六里桥长途汽车站。他来京途中和齐立超联系了,齐××让他到北京打电话。下车后出站民警查他的身份证,后搜他的身发现了毒品。25、北京市公安局预审总队出具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5年12月7日,在见证人白×的见证下,XX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225讯问室对侦查员提供的不同男性照片12张进行辨认,指出8号照片上的男性为借给其钱的齐××。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言词证据中相互印证的部分及其他证据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XX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从广西壮族自治区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和氯胺酮至北京市,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指控被告人XX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XX运输毒品数量大,依法应予惩处。XX曾因犯运输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运输毒品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XX当庭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XX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撤销假释,并将前罪未执行完毕的刑罚与本罪所判处的刑罚并罚。随案移送的款物,本院依法一并处理。对于XX的指定辩护人所提XX能够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涉案毒品尚未流入社会,建议法庭对XX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X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丽中刑执字第977号刑事裁定书关于对罪犯XX予以假释的裁定。二、被告人XX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万元;与前罪尚未执行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2033年9月22日止)。三、随案移送的小米牌移动电话机一部、三星牌移动电话机一部、中国农业银行卡一张(卡号为×××)及卡内余额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翟长玺审 判 员 张 勇审 判 员 马智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王雅玮书 记 员 刘 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