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07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李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7刑初13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6年3月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南宁市。因吸毒于2015年10月4日被抓获,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2016)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于2016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蓝邦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2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在南宁市西乡塘区秀安路2号31栋旁停车场,向韦某借钱遭到拒绝后,遂拿出随身携带的牛角刀威逼韦某开电动车带其至南宁市西乡塘区秀安路棕榈湾四里路边,并在该处持刀威胁韦某交出电动车和人民币50元。李某随后将抢得的电动车开至南宁市西乡塘区秀灵路38-1号门前低价出售,得款用于购买毒品吸食。经鉴定,涉案电动车案发时价值人民币1950元。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人李某以暴力相威胁,抢劫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0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在开庭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辩称其没有抢劫,没有持刀相威胁被害人。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在南宁市西乡塘区秀安路2号31栋旁停车场,向韦某借钱遭到拒绝后,遂拿出随身携带的黑色刀具威逼韦某开电动车带其至南宁市西乡塘区秀安路棕榈湾四里路边,并在该处持刀威胁韦某交出电动车和人民币50元。李某随后将抢得的电动车开至南宁市西乡塘区秀灵路38-1号门前低价出售,得款用于购买毒品吸食。经鉴定,涉案电动车案发时价值人民币195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于被害人韦某的报案。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作案时年满18周岁,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的归案过程。4.南公西行罚决字(2015)019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李某因吸毒,于2015年10月5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被强制戒毒二年。5.被害人韦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9月2日9时许,其在广西南宁市西乡塘区秀安路2号31栋停车场停放电动车,随后一名男子向其走来,问其拿三四百块钱。其拒绝并离开,该名男子追随拉扯其并从口袋拿出一把黑色刀具抵住其腰部,并要求其用电动车将李某载至棕榈湾小区。而后二人到达棕榈湾小区,该名男子做出拿刀姿势,再次威胁其,要求其留下电动车和身上的钱,随后那么男子驾车逃离现场的事实,其辨认出抢劫的男子为李某。6.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5年9月中的某一天,其在广西南宁市西乡塘区秀安路2号31栋停车场看见被害人韦某停车出来后便上前问起要钱,韦某拒绝,遂强行拉韦某到小区一个角落,并持黑色牛角刀近距离对位韦某威胁拿钱。韦某说身上只有五十块钱,随后就威胁要求韦某将其载至棕榈湾小区。而后二人到达棕榈湾小区,其做出拿刀姿势,再次威胁韦某,要求韦留下电动车和身上的钱。韦从,随后其驾车逃离现场,把车开到秀灵村附近卖了,将赃款用于购买毒品的事实。8.南价认鉴(2015)242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电动车在案发时价值为1950元。9.现场辨认笔录和指认照片,证实李某对作案地点现场概貌和对丢弃牛角刀的地点进行了指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持刀以暴力相威胁,抢劫他人财物,价值达人民币2000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辩称其没有抢劫,也没有拿刀威胁被害人的意见,经查,在案证据反映,被害人韦某在案发后第一时间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人持刀抢劫被害人的事实有被害人韦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告人李某的同步讯问录音录像予以印证,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李某因吸毒被行政处罚及强制隔离戒毒,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事实,其被行政处罚及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间不折抵本案刑期。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5日起至2019年4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某退赔被害人韦健权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 密人民陪审员 张卫红人民陪审员 闭汉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宁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