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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8民初59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倪建亮与斯伦贝谢油田设备(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建亮,斯伦贝谢油田设备(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8民初594号原告倪建亮,男,1980年12月10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委托代理人陆木英,女,在上海市青浦区工业园区法律服务所工作。被告斯伦贝谢油田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MagaliCharletteMauricettMarchoisepAnderson,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璐,上海江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喆,上海江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倪建亮诉被告斯伦贝谢油田设备(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军独任审判。后因工作原因,改由审判员石晨阳独任审判。本案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建亮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木英、被告斯伦贝谢油田设备(上海)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璐、杨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建亮诉称:原告于2011年6月15日进入被告处工作,任电缆保护器装配工,签订过两次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4年6月16日至2017年6月15日,月均工资人民币5,000元,原告工作至2015年9月24日。2015年8月17日原告至仓库领料未果。2015年9月24日,被告以原告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及寻衅滋事、打架斗殴为由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621元(按4,138元每月计算4.5个月)。被告斯伦贝谢油田设备(上海)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因原告严重违纪而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2015年8月17日下午13时20分左右,原告在装配区域与被告处另一员工罗燕平发生口角,然后双方发生打斗,公司根据《员工行为规范》第(四)项第1条规定,解除与原告、罗燕平的劳动关系。被告已经提供视频证据加以证明,被告的解除是合法的。经开庭审理查明:原告系外省市来沪从业人员,于2011年6月15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4年6月16日至2017年6月15日。2015年9月24日,被告以原告在公司内寻衅滋事、打架斗殴,已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被告《员工行为规范》第(四)项第1条规定,在公司内寻衅滋事、打架斗殴的可劝其自动离职或终止劳动合同。另查明:2015年10月15日,原告向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621元。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2月31日裁决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诸本院。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裁决书、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信、员工行为规范及经过民主程序材料、员工认可材料、寄送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信的快递面单及送达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被告提供了视频光盘及视频截图,经本院当庭组织双方查看视频可见,视频中13:24:00,罗燕平走出来想对原告动手,原告的同事崔忠朝帮忙挡了一下,此时开始,原告确实和罗燕平之间发生了争斗,互相有推搡、踢踹的行为,其他同事以拉架为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对于2015年8月17日下午发生的事件,原告陈述如下:原告因工作需要去仓库发货员领班罗燕平处领料,罗燕平要求原告提供有领班的借条,原告不知道需要领班的借条,并且是领班让原告去领料的,原告没领到料就离开仓库了,离开前原告顶了罗燕平一句“又不是你家里的东西,还要借条”。然后原告就走到了车间浸油区,和浸油区的两位同事聊了一会,罗燕平就从仓库追出来,罗燕平先动手,后来很混乱,大家就打在一起了。之前领料没有要求领班借条的手续,现在增加了要求,原告确实对罗燕平发牢骚了。被告以寻衅滋事,打架斗殴解除原告依据不足,原告是为了工作才发生了纠纷,事出有因。被告陈述如下:不认可原告的陈述。原告是去领料,但公司领料是有规定,需要相关的手续,原告没有,因此和仓库发货员领班罗燕平发生口角,原告的一些不文明语言引发口角,在原告离开之后被罗燕平听到,罗燕平到装配区域找原告进行理论,然后双方就打架了。审理中,被告提供了工资明细复印件,原告对此并无异议。被告称对原告计算经济补偿金按4,138元每月计算4.5个月、金额本身为18,621元无异议,但被告系合法解除,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审理中,被告庭后提供了裁决书,系罗燕平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未获裁决支持。本院认为:被告已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确实在公司内发生了寻衅滋事、打架斗殴的行为,原告虽抗辩系事出有因,因工作原因所致,但原告在公司内部与同事发生打架的不文明行为,系对公司工作秩序和劳动纪律的严重破坏,被告根据公司规章制度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系合法解除。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倪建亮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晨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柯 岩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