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3刑初20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宋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3刑初20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经商。因涉案故意伤害于2015年9月30日被抓获,次日因本案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行政拘留九日并处罚金300元,同年12月2日投案并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取保候审。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6)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芳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宋某在温州市龙湾区海滨街道海宁路121号其经营的青坊苹果醋温州总代理店内,与前来讨要欠款的被害人朱某发生纠纷,后发生互殴。期间,宋某殴打朱某身体及面部,致其受伤。经鉴定,朱某面部系外部他伤,软组织挫伤,右侧鼻骨骨折,左侧鼻骨塌陷,鼻中隔左偏,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12月2日,被告人宋某前往公安机关投案,后与被害人达成赔偿谅解协议。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被告人宋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宋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宋某在温州市龙湾区海滨街道海宁路121号其经营的青坊苹果醋温州总代理店内,与前来讨要欠款的被害人朱某发生纠纷,后双方互殴。期间,宋某殴打朱某身体及面部,致其受伤。经鉴定,朱某面部系外部他伤,软组织挫伤,双侧鼻骨骨折,左侧鼻骨塌陷,鼻中隔左偏,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12月2日,被告人宋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后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对方经济损失15万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宋某的供述,供认案发当日,朱某至其公司讨债,其与之发生纠纷继而互殴,该过程中朱某被打伤的事实经过。2、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证明案发当日,其在案发地点被宋某殴打致伤的事实经过。3、证人钟某、张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在案发地点,一男子与宋某发生口角继而互殴,双方对打致伤的事实经过。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朱某面部系外部他伤,软组织挫伤,双侧鼻骨骨折,左侧鼻骨塌陷,鼻中隔左偏,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的情况。5、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宋某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得谅解的情况。6、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宋某系主动投案的情况。7、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宋某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故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先慧人民陪审员 张惠俏人民陪审员 邵建和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陈叶丽附: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自首与坦白】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缓刑的条件、禁止令与附加刑的执行】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