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文宝民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王光星与李秀芳、李少洁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光星,李秀芳,李少洁,安阳市两仪钢板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宝民初字第204号原告王光星,男,1964年3月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海红,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秀芳,女,1967年7月31日生,汉族。被告李少洁,女,1990年7月22日生,汉族。第三人安阳市两仪钢板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原告王光星诉被告李秀芳、李少洁及第三人安阳市两仪钢板仓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光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海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秀芳、李少洁及第三人安阳市两仪钢板仓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光星诉称:2011年4月24日,安阳市两仪钢板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谷占平(已去世)即被告李秀芳的丈夫、李少洁的父亲作为乙方与原告(甲方)签订协议一份,其中载明:“1、甲方将乙方于2010年4月26日转让的安阳市两仪钢板仓有限责任公司4%的股权变更成期股,乙方返还甲方4.5万元,甲方概不干涉经营运作等所有事宜;2、该期股为叁年,三年内不分红、不计息。三年期满,甲方仍然在安阳市两仪钢板仓有限责任公司工作,甲方即享有48万元的实股股权,如果甲方在安阳市两仪钢板仓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不满三年期,三年期内任何时间退出,即视为甲方自动无偿放弃股权;3、如果乙方在经营运作期间出让或转卖时,甲方享有与买受人协商该期股的价格的权利和收益……(3)、三年期满,按本协议的第2款执行。”协议签订后,原告继续在安阳市两仪钢板仓有限责任公司工作,直至2014年5月安阳市两仪钢板仓有限责任公司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期间,谷占平曾承诺原告工作三年期满,被告付现金兑现协议第二款义务。但原告在安阳市两仪钢板仓有限责任公司三年工作期满,且该公司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后,被告及第三人既未将应付款项支付原告,也未分给原告红利、利息等相关利润。经原告调查得知,被告系谷占平的法定继承人且已是安阳市两仪钢板仓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之规定,被告作为谷占平的法定继承人及安阳市两仪钢板仓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当对上述款项承担清偿责任。另外,经原告了解得知,第三人两仪公司已将公司的财产、股份进行了处分、转让,其行为存在违法且将直接造成原告权利无法实现。为此,第三人两仪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特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李秀芳、李少洁支付原告48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2、第三人安阳市两仪钢板仓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李秀芳、李少洁未到庭亦未答辩。第三人安阳市两仪钢板仓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亦未陈述。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6日原告(甲方)与谷占平(乙方)签订协议一份,其中约定:“1、甲方将乙方于2010年4月26日转让的安阳市两仪钢板仓有限责任公司4%的股权变更成期股,乙方返还甲方4.5万元,甲方概不干涉经营运作等所有事宜;2、该期股为叁年,三年内不分红、不计息。三年期满,甲方仍然在安阳市两仪钢板仓有限责任公司工作,甲方即享有48万元的实股股权,如果甲方在安阳市两仪钢板仓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不满三年期,三年期内任何时间退出,即视为甲方自动无偿放弃股权;3、如果乙方在经营运作期间出让或转卖时,甲方享有与买受人协商该期股的价格的权利和收益,(1)若乙方在经营运作不满一年出让或转卖,乙方自愿补偿甲方12万元;(2)若乙方在经营运作一年以上不满三年出让或转卖,乙方自愿补偿甲方24万元;(3)三年期满,按本协议的第2款执行;4、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签字生效。”落款处双方签字,2011年8月10日谷占平在协议上书写:“三年期满王光星若还在公司谷占平付现金兑现。”2014年5月7日原告王光星调出第三人安阳市两仪钢板仓有限责任公司。另查明,被告李秀芳与谷占平系夫妻,谷占平的法定继承人为李秀芳、李少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协议书、社保关系转移申报表等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谷占平签订的2014年4月26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当履行。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相应义务,谷占平应当依约支付原告48万元。被告李秀芳与谷占平系夫妻,该债务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债务,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但李少洁作为谷占平的法定继承人,依法应在被继承人谷占平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义务。请求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2015年6月1日起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系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纠纷,请求第三人安阳市两仪钢板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两被告及第三人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秀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光星480000元,并从2015年6月1日起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二、被告李少洁在谷占平遗产继承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光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0元,由被告李秀芳、李少洁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晁 震审 判 员  王 敬人民陪审员  焦长春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张 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