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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商初字第111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王红与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红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商初字第1119号原告王红蕾,男,1986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成世波,山东德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西三路***号。负责人黄从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成卫恒,山东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红蕾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东营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增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成世波与被告委托代理人成卫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5日,原告意外受伤。事后得知,东营通和物流有限公司在被告处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原告是被保险人之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1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太平洋财保东营中心支公司辩称,在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保险理赔的情况下,依据投保人签订的合同进行理赔。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7日,东营通和物流有限公司在被告处投保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被告提供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一条约定,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第二十三条约定,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记载,主险(团体人身意外伤害)每人保险金额300000元,附加险(团体人身意外伤害医疗)每人保险金额60000元,意外医疗每人每次事故免赔100元后按80%给付;保险期限自2013年2月18日至2014年2月17日;发生争议不能达成协议的,提交东营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被告出具的批单载明,保单增加王红蕾为被保险人,批改内容自2013年11月30日生效,其他事项不变。2013年12月5日,原告在从事运输活动过程中意外受伤,于同日到淄博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432164.38元。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同意以诉讼方式解决争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一份、保险批单一份、淄博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心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一份、住院收费票据一份、患者入院信息更正证明一份、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罗村派出所制作的询问笔录四份,被告提供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一份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条款,不得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否则不具有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五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据此,被告提供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中关于诉讼时效的约定,属无效条款,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被告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供的团体人身意外保险条款中,虽然约定仲裁作为争议解决方式,但原告选择诉讼后,被告明确表示同意以诉讼方式解决争议,此属双方对争议解决方式的变更,本院予以认可。东营通和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关于附加险(团体人身意外伤害医疗)的约定,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严格履行。对原告因意外事故发生的医疗费,在附加险(团体人身意外伤害医疗)限额范围内,被告应依约予以理赔。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6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增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玲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