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106行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起诉人丁金红、艾扬与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周巧菊、南京仟佰间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其他行政行为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扬,丁金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106行初39号起诉人艾扬,女,汉族,1958年5月31日生。起诉人丁金红,男,汉族,1965年4月8日生。本院收到起诉人艾扬、丁金红以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为被告,以周巧菊、南京仟佰间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为第三人的起诉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起诉人艾扬、丁金红诉称:2013年8月5日,丁金红名下南京市鼓楼区XX路25号302室房屋经南京仟佰间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提供居间服务,与周巧菊促成交易总价款177万元。仟佰间公司经纪人员通过存量房网上交易平台提交交易信息,并打印出《南京市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书》。2016年1月19日,起诉人艾扬发现由被起诉人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作出的《南京市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核表》,认为该行政行为作出错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作出的《南京市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核表》行政行为无效,并通知艾扬、丁金红和周巧菊撤件。本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结合起诉状所记载,起诉人丁金红于2013年9月26日,与周巧菊、南京仟佰间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共同向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提交了《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书》;另,本院于2013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的周巧菊诉丁金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艾扬作为丁金红的委托代理人,在此案的审理中,艾扬和丁金红应当知晓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核准登记周巧菊的房屋所有权证。因此,艾扬、丁金红于2016年1月25日起诉,已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其次,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作出的《南京市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核表》,是核准登记周巧菊房屋所有权证的过程性的内部行政行为,并不直接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不具有可诉性,即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艾扬、丁金红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腾云审 判 员  王 玫审 判 员  张 旭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朱丹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