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7刑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于一×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7刑初76号公诉机关宁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一,小学,农民。2015年11月18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宁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宁河区看守所。宁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宁检公诉刑诉(2016)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一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10月7日,被告人于一因向被害人马二借钱遭拒而发生矛盾,10月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于一驾驶牌照号为津K号面包车携带单管猎枪,来到宁河区俵口乡幸福村马二家门前,开枪击打马二停放在门前的丰田轿车副驾驶一侧车门,造成副驾驶车门、车坐垫损坏。随后被告人于一逃匿,将使用单管猎枪和剩余的七发弹形物藏匿于自己暂时居住的天津市东丽区军粮城镇南金防冻液加工厂内,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被告人于一枪击致损的丰田汽车损失价值人民币5129元;送检枪形物为枪支,送检弹形物为猎枪弹。案发后,被告人于一的父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人民币5万元,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2015年11月18日,公安机关依法将被告人于一传唤到案。综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一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要求予以惩处。检察机关建议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于一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以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被告人于一对检察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7日,被告人于一因向被害人马二借钱遭拒而发生矛盾,10月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于一驾驶牌照号为津K号面包车携带单管猎枪,来到宁河区俵口乡幸福村马二家门前,开枪击打马二停放在门前的丰田轿车副驾驶一侧车门,造成副驾驶车门、车坐垫损坏。随后被告人于一逃匿,将使用单管猎枪和剩余的七发弹形物藏匿于自己暂时居住的天津市东丽区军粮城镇南金防冻液加工厂内,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被告人于一枪击致损的丰田汽车损失价值人民币5129元;送检枪形物为枪支,送检弹形物为猎枪弹。案发后,被告人于一的父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人民币5万元,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害人马二的陈述及辨认笔录;2、证人马一、于二、王、于三、毕、魏等人的证言;3、公安机关提取作案工具笔录及扣押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照片、相关物证照片;4、被告人及被害人的身份证明、公安机关说明材料、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书证;5、民事调解协议书及天津市宁河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6、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枪支、弹药鉴定书;7、被告人于一的供述和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于一任意毁坏公私财物,情节严重;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以上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检察机关的指控及量刑建议予以支持。被告人于一的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于一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上述情节本院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一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2016年11月17日止)。上述罚金于本判决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汪卫军审 判 员 李洪文人民陪审员 马会英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一百二十八条【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