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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6民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省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丰宁满族自治县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6民初115号原告四川省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仪陇县新政镇望云路。法定代表人曹建国,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永飞,北京建诚(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洪军,山东环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宁满族自治县东苑小区*号楼。法定代表人王殿青,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葛玉文,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孙小平,河北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四川省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2月18日签订《工程承包意向书》,约定由原告承接被告开发的滨河小区工程的施工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缴纳了大部分工程保证金,后被告未能及时办理工程土地摘牌安排原告进场,故原告另有50万元保证金未交纳。后双方于2014年8月29日就《工程承包意向书》的履行达成一致协议,依此协议被告尚有42万保证金未能退还,同时该协议未就被告收取保证金后而工程未能开工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作出处理。诉请被告退还原告工程承包保证金42万元;赔偿原告利息损失20.16万元;赔偿原告工程承包保证金(一倍)150万元。原告就自己的主张提供下列证明材料:1、《工程承包意向书》。2、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企业付款方)及被告公司出具的收条、财务收据各一份。3、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929号民事裁定书、民事判决书各一份,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承民终字第1118号民事调解书一份,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丰执字第675号执行通知书一份。被告辩称:一、收取原告的150万元保证金,我公司先后分两次已退还110万元,丰宁法院保全42万元。原告起诉我公司程序不合法。二、我公司在2014年1月3日已经取得土地使用权,我公司在投标建设单位时原告没有投标;原告没有按约定向我公司交付其余保证金及相关资质证明,我公司通知其解除合同,过错在原告,原告起诉我公司赔偿损失无事实依据。原告的150万元保证金除法院保全的之外已全部返还,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为:1、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丰政出让字(2013)51号批复及丰国用(2014)第034号建设用地使用证各一份。2、《工程承包意向书》一份。3、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929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各一份。4、还款协议一份、收据六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2月18日签订《工程承包意向书》一份,双方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开发的滨河小区工程进行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纳150万元施工工程保证金。2014年8月29日被告(甲方)与原告四川省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滨河项目部(乙方)签订了《还款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甲乙双方依法解除原签订的工程承包意向书(滨河小区),互不追诉直接及间接责任,原乙方向甲方交纳的一百五十万元工程承包保证金,甲方予以退还,乙方此款因丰宁县人民法院保全四十二万元(案件判决生效后依判决结果差额退还),故甲方目前实际应退还一百零八���元,甲方另支付乙方两万元差旅费。此款于2014年9月15日前打入乙方指定账户”。《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已返还原告工程承包保证金1100000.00元。2016年1月7日原告诉至本院,诉请被告退还原告工程承包保证金420000.00万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701600.00元。另查明: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先后于2015年7月23日、9月30日、11月18日、2016年1月30日分四次代替原告四川省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其债权人王海明履行了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承民终字第111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应由原告承担的债务150000.00元中的100000.00元。目前被告尚欠原告工程保证金3200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是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所欠原告工程保证金款项应予返还,因双方对所欠工程保证金利息未做约定,对原告的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请求被告赔偿其工程承包保证金(一倍)1500000.00元损失,因未按本院要求补交诉讼费,本院不予审理。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四川省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保证金320000.00元。二、驳回原告四川省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保证金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32.00元,由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丛春林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马云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