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928民初37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18
案件名称
阿瓦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安字保、马吉龙、王菊花、李永洪、安金龙、马风虎、马福强、金录贵、杨得才、王进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瓦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瓦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瓦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字保,马吉龙,王菊花,李永洪,安金龙,马风虎,马福强,金录贵,杨得才,王进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瓦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928民初371号原告阿瓦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阿瓦提县。法定代表人范志明,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薛新显(特别授权代理),男,1977年9月7日出生,汉族,该社信贷部经理,住该社。被告安字保,男,1985年2月4日出生,回族,农民,住阿瓦提县。被告马吉龙,男,1974年9月6日出生,回族,农民,住阿瓦提县。被告王菊花,女,1960年9月15日出生,回族,农民,住阿瓦提县。被告李永洪,男,1984年7月15日出生,回族,农民,住阿瓦提县。被告安金龙,男,1988年12月18日出生,回族,农民,住阿瓦提县。被告马风虎,男,1971年4月21日出生,回族,农民,住阿瓦提县。被告马福强,男,1985年1月7日出生,回族,农民,住阿瓦提县。被告金录贵,男,1973年5月6日出生,回族,农民,住阿瓦提县。被告杨得才,男,1961年12月10日出生,回族,农民,住阿瓦提县。被告王进海,男,1987年7月14日出生,回族,农民,住阿瓦提县。原告阿瓦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诉被告安字保、马吉龙、王菊花、李永洪、安金龙、马风虎、马福强、金录贵、杨得才、王进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志丹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薛新显,被告安字保、马吉龙、王菊花、安金龙、马风虎、马福强、金录贵、杨得才、王进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永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社诉称,2013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安字保、马吉龙、王菊花、李永洪、安金龙、马风虎、马福强、金录贵、杨得才、王进海签订了《新疆农村信用社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安字保发放贷款10万元。贷款期限共12个月,自2013年1月28日起至2014年1月27日止,月息8‰,合同期内利息不变化。同日,原告与被告安字保、马吉龙、王菊花、李永洪、安金龙、马风虎、马福强、金录贵、杨得才、王进海共同签订了《联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由联保小组成员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2年,同时约定借款人对联保小组其他借款人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时,小组其他成员代为偿还贷款本息,保证范围覆盖借款合同全部内容。2014年1月27日贷款到期,被告安字保一再拖延拒不还款,截止2016年1月20日,共拖欠我社本金93060元,利息30941.06元(含罚息),本息合计124001.06元。现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安字保偿还贷款本金93060元,支付利息30941.06元(该利息计算至2016年1月20日含罚息),本息合计124001.06元,随后利息利随本清;2、被告马吉龙、王菊花、李永洪、安金龙、马风虎、马福强、金录贵、杨得才、王进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执行费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信用社就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新疆农村信用社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2、联保贷款联保协议书、借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3、阿瓦提县乌鲁却勒镇拉依当村委会贷款介绍信及联保协议复印件各一份。经质证,被告安字保、安金龙、王菊花、马吉龙、马风虎、杨得才、王进海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可。被告马福强、金录贵对3号证据予以认可,对1号、2号证据不予认可,其对担保事实认可,不认可借款合同及联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的签名,认为该签名不是其书写的。本院认为,被告马福强、金录贵虽认为1号、2号证据中的签名不是本人书写的,但对担保事实亦认可,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安字保辩称,欠款属实,同意偿还本息合计124001.06元,但现无还款能力,要求每年偿还30000元。被告马吉龙、安金龙辩称,由借款人还款,同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王菊花、马风虎、马福强、金录贵、杨得才、王进海共同辩称,该款系被告安金龙的借款,应由其自己偿还。被告安字保、马吉龙、王菊花、安金龙、马风虎、马福强、金录贵、杨得才、王进海就其辩称事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李永洪既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本院庭审确认的证据和与证据相一致的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安字保、马吉龙、王菊花、李永洪、安金龙、马风虎、马福强、金录贵、杨得才、王进海共同签订了新疆农村信用社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并按约定向被告安字保发放贷款10万元。贷款期限共12个月,自2013年1月28日起至2014年1月27日止,月息8‰,合同期内利息不变化。同日,被告安字保、马吉龙、王菊花、李永洪、安金龙、马风虎、马福强、金录贵、杨得才、王进海成立联保小组与原告共同签订联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联保小组成员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2年,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联保小组其他成员代为偿还,保证范围覆盖借款合同全部内容。截止2016年1月20日,被告安字保有本金93060元,利息30941.06元(含罚息),合计124001.06元未向原告偿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安字保、马吉龙、王菊花、李永洪、安金龙、马风虎、马福强、金录贵、杨得才、王进海签订的联保借款合同和联保贷款联保协议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内容全面履行义务。合同成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安字保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其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安字保偿还借款本金93060元、支付利息30941.06元(截止2016年1月20日),合计124001.06元,随后利息利随本清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吉龙、王菊花、李永洪、安金龙、马风虎、马福强、金录贵、杨得才、王进海作为保证人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字保偿还原告阿瓦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3060元,支付利息30941.06元,合计124001.06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2016年1月20日后利息利随本清;二、被告马吉龙、王菊花、李永洪、安金龙、马风虎、马福强、金录贵、杨得才、王进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安字保、马吉龙、王菊花、李永洪、安金龙、马风虎、马福强、金录贵、杨得才、王进海负担。(被告若在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限内没有履行付款义务,则原告有权在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申请的,没有法定情形,本院将不予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志丹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玉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