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21民初17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叶炳斋与叶汉娥、叶小周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炳斋,叶汉娥,叶小周,傅少武,叶汉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1民初176号原告:叶炳斋,经商。委托代理人:潘足飞、项礼,浙江潘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汉娥,经商。被告:叶小周,经商。被告:傅少武,经商。委托代理人:李英,职工,系被告同事。被告:叶汉琴,经商。原告叶炳斋与被告叶汉娥、叶小周、傅少武、叶汉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叶汉娥、叶小周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5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二、被告叶汉娥、叶小周承担原告为实现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2000元;三、被告傅少武、叶汉琴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瑾璐适用简易程序在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炳斋的委托代理人潘足飞,被告傅少武的委托代理人李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汉娥、叶小周、叶汉琴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叶汉娥、叶小周在1989年8月登记结婚。2015年3月3日,被告叶汉娥因经商需要资金,向原告叶炳斋借款65万元。被告叶汉娥作为借款人,被告傅少武、叶汉琴作为担保人,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按3%计算利息;若因借款纠纷发生诉讼,诉讼费、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保证人对借款本息以及其他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未偿付过借款本息。另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12000元。以上事实有结婚登记申请表、借条、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庭审录音录像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叶汉娥向原告叶炳斋借款6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与被告叶汉娥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现双方在借条中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已经超过法律保护的最高利率限额,本院依法按照月利率2%予以支持。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视为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有权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款项。现原告已诉至法院,应视为给予了合理期限,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并赔偿原告损失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系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代理费12000元亦属于合理收费范围,故对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叶汉娥、叶小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两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与原告约定涉案借款为一方个人债务,也未证明存在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的除外情形,该债务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被告叶小周对上述款项亦应连带偿还。被告傅少武、叶汉琴自愿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系真实意思表示,其与原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傅少武、叶汉琴应当按照约定的保证范围对上述借款本息、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叶汉娥、叶小周、叶汉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放弃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汉娥、叶小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叶炳斋借款本金65万元,并自2015年3月3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二、被告叶汉娥、叶小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叶炳斋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2000元;三、被告傅少武、叶汉琴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叶炳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056元,减半收取6028元,由原告叶炳斋负担228元,由被告叶汉娥、叶小周、傅少武、叶汉琴连带负担5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瑾璐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陈伟丽附件:本判决所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