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3刑初28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代青建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青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刑初282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青建,居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3日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12月24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4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8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6)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青建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青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10日凌晨,被告人代青建窜至本市横店镇区开元路56号“非剪美业”理发店,掰开门锁入内,从抽屉内窃得刘某��置的人民币110余元及黑色魅族MX手机1只。2015年12月12日凌晨,被告人代青建窜至本市横店镇区大智街周某的暂住房,拧开门锁入内,从床上窃得人民币20余元。2015年12月13日凌晨,被告人代青建窜至本市横店镇江南路141-1号孙某经营的“丽源”化妆品店,掰开门锁入内,从柜台抽屉内窃得人民币200余元。2015年12月13日凌晨,被告人代青建窜至本市横店镇江南中路156号“原野造型”理发店,掰开门锁入内实施盗窃。经翻找,未窃得任何财物。上述事实,被告人代青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周某、孙某、郑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东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东价鉴(2015)903号函、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3)金义刑初字第2226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代青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代青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代青建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代青建于2015年12月13日凌晨在“原野造型”理发店所实施的盗窃,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代青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物不受非法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代青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4日起至2016年9月1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应赛帅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楼玲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