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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12民初92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李某与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12民初926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何永文、刘志梅,扬州市邗江区志诚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某甲。法定代理人陈某。法定代理人朱某乙。委托代理人熊伟,江苏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受理,2016年3月18日依法由审判员谈海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永文、刘志梅、被告朱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陈某、朱某乙、委托代理人熊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因感情破裂,曾于2015年3月10日起诉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生效后,双方关系未能得到丝毫改善,被告甚至为小孩的接送事宜与原告互不相让而发生争执,经村干部多次协调未果;判决后,双方至今没有任何联系,依然过着互不干涉的生活。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已无法共同生活,为解除这痛苦、死亡的婚姻关系,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再次诉之法院,要求判决离婚;因婚生女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如改变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故要求判决婚生女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依法给付抚育费;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双方都很满意,感情基础良好,婚后已育有一女,婚后,原、被告双方前往上海开店,不存在夫妻感情破裂,也不存在法定的离婚情形;2010年10月23日被告在南京脑科医院诊断为抑郁症,2015年3月13日又被江苏省扬州五台山医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到目前为止也在治疗,长期服药,被告无法进行正常的工作,也无法给女儿抚养费。原告作为其丈夫没有在经济上进行扶养,也没有在精神上进行关心。原告曾签署一份承诺书,承诺给予被告每月2000元的生活费从未履行;位于塘头镇周楼村周庄组统建楼的房屋为原告的父亲李如山购买,李如山与原告分别定下协议书和承诺书,愿意将上述房产赠与给被告,上述的两份协议都是经过东方法律服务所见证的,可见当时是出于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所作出的承诺。如判决双方离婚,被告要求原告按照协议书和承诺书内容履行协议。经审理查明:200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了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叫李静蕾,现上小学。在婚姻存续期间,因双方未能处理好生活中夫妻间的矛盾,原告于2015年3月10日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认为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双方互不联系,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归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审理中,经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致调解不成。另查明:2010年10月23日,被告朱某甲曾就诊南京脑科医院(暨南京医科大学脑科医院),门诊印象为抑郁症,建议长期治疗,避免精神刺激;2015年3月13日,被告又就诊江苏省扬州五台山医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建议继续巩固治疗。以上事实有(2015)扬江宜民初字第0034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且婚后生育了子女,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被告身体不好,双方产生了一些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今后只要夫妻之间以心平气和的态度相处,有互相扶助,互商、互谅的心态,珍惜夫妻感情,正确处理生活中的各种关系和矛盾,多为子女的身心健康考虑,是有和好可能的。故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支行汶河分行;帐号:11×××57)。审判员  谈海燕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竹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