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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初字第281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钱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某,时某某,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2816号原告钱某某。委托代理人刘君,江苏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时某某。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负责人杨玉宏,经理。委托代理人徐俊萍,江苏宝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钱某某与被告时某某、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保扬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君、被告某保扬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俊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时某某经法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某某诉称:2014年10月22日7时10分左右,被告时某某驾驶被告张强所有的苏H×××××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宝应县新2**省道与老盐金线交叉路口(新车站东南侧十字路口),与由西向东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及电动车乘坐人受伤。后经宝应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时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钱某某的伤情经鉴定构成10级伤残,苏H×××××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扬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原、被告双方就本起事故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3338.8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公告费等费用。被告某保扬州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事故责任由法院依法认定,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受伤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各项主张质证时发表意见。对被告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的交强险的事实无异议。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时某某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7时10分左右,被告时某某驾驶案外人张强所有的苏H×××××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宝应县新2**省道与老盐金线交叉路口(新车站东南侧十字路口),与由西向东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及电动车乘坐人受伤。后经宝应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时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苏H×××××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扬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曾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对前期产生的医疗费提起诉讼,后经本院审理并判决,由被告某保扬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的损失,由被告时某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伤情经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钱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右侧肋骨骨折(计9肋),属九级伤残。2、建议其伤后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现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调未果,遂引起本诉。另查明,原告钱某某系非农业家庭户口,现居住于宝应县大上海国际公寓49-404室。事故发生前,原告长期工作于宝应县安全工具厂有限公司,月平均工资为2320元。事故发生后,单位停发其工资。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工作证、户口簿、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2015)宝民初字第0044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钱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综上,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确认原告钱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营养费900元(15元/天×60天);护理费4200元(7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148692元(37173元/年×20年×20%);鉴定费16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6000元;误工费11600元(2320元/月÷30天/月×150天);交通费酌定600元;以上合计173678元。原告上述损失,由被告某保扬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超出部分损失,依据事故责任由原告与被告时某某按40%、60%比例分摊。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钱某某110000元;二、被告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钱某某38206.8元[(173678元-110000元)×60%];三、驳回原告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5元,公告费600元,以上合计3965元;由原告负担1586元,被告时某某承担2379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时某某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是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65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57)。审 判 长  于 健审 判 员  贾 玲人民陪审员  赵银忠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潘雅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