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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三民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勾某某与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勾某某,家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新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三民初字第235号原告:勾某某。被告:家某某。原告勾某某与被告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辉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勾某某诉称:2015年5月25日,经朋友介绍,被告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我借款10000元,言明在2015年8月份归还,但到期后,我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推脱至今,拒不归还。现我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家某某书写的借条1张,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家某某未举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5日,被告家某某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书写了借条,载明:“今借到勾某某现金壹万元整”。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借故推脱,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人民币10000元,有被告书写的借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应予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该款,理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家某某偿还原告勾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辉泽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常英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