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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96行终1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黎宗盛因诉被上诉人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交通局交通管理总站交通行政处罚纠纷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黎宗盛,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交通局交通管理总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C}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琼96行终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黎宗盛。委托代理人刘一凡,海南云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法定代表人陈道义,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杜尔山,海南知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尧吉,该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交通局交通管理总站。法定代表人赵秀海,该站站长。委托代理人莫华忠,该站副站长。上诉人黎宗盛因诉被上诉人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保亭县交通局)、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交通局交通管理总站(以下简称保亭县交管站)交通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不服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保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于2015年11月9日通过原审法院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黎宗盛的委托代理人刘一凡、被上诉人保亭县交通局的委托代理人程尧吉、杜尔山,被上诉人保亭县交管站的委托代理人莫华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保亭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19日组织工商、交通、城管等部门联合检查过程中,发现原告黎宗盛经营的保亭保城正新摩配店未经许可经营机动车维修业务。保亭县交管站当日予以立案,经现场拍照取证、制作现场笔录、调查,认定黎宗盛未经许可擅自经营机动车维修业务,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以下简称《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2015年2月13日,保亭县交管站送达《违法行为通知书》,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及听证等权利。2015年4月28日,保亭县交管站依据《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作出琼保交管罚(2015)461311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保亭保城正新摩配店处以人民币20000元罚款的决定。2015年7月14日,保亭县交通局作出保交行复决字[2015]8号《交通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该行政处罚决定。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保亭县交通局与被告保亭县交管站为该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具有法定职权。《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申请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分别附送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持许可证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构办理有关登记手续”。被告保亭县交管站在联合执法检查过程中,发现原告黎宗盛经营的保亭保城正新摩配店未经许可经营机动车维修业务,其行为违反了《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作出琼保交管罚(2015)461311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行政处罚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告保亭县交通局受理黎宗盛的复议申请后,依法作出的保交行复决字[2015]8号《交通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黎宗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黎宗盛负担。上诉人黎宗盛上诉称:一、两位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未出庭应诉,也未委托相应的代理人参加庭审活动,其出庭人员身份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三条的规定。一审法院未严格按照有关规定,核对两位被上诉人的出庭人员身份,属于严重的程序错误。二、上诉人持有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到期后,因被上诉人不作为原因导致无法换证并续展。自2012年1月至2015年1月19日期间,上诉人到被上诉人保亭县交管站咨询并要求换发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但每次均被告知不予办理。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保亭县交管站的不作为致使上诉人无法办理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现其在联合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给予上诉人充分时间整改并协助上诉人及时办理相关行政许可手续,而不是直接予以行政处罚。三、上诉人作为个体工商户进行机动车维修创业是生存所需。多年来,上诉人依法纳税,合法经营,为当地税收、帮助政府解决就业问题、带动周边经济等作出了巨大贡献。被上诉人作出2万元的巨额罚款,对上诉人而言压力过大。综上,一审判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保亭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保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请求撤销被上诉人保亭县交通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请求确认被上诉人保亭县交管站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违法并予以撤销)。被上诉人保亭县交通局答辩称:一、被上诉人一审出庭人员身份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行政诉讼法》第三条规定不是法院审理的程序,不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而且《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作为诉讼代理人。二、被上诉人保亭县交通局不存在不作为。上诉人办理了工商、税务和维修经营许可证并经营多年,对经营机动车维修应当办理的相关手续和证件的时效性是知道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失效后应当及时到相关机构申请办理许可手续,在未获得重新许可前应当停止经营。上诉人主张其多次咨询并要求办理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均被告知不予办理,但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该主张。三、违法经营必须追究。上诉人在机动车经营许可证期满后未经重新许可继续经营,被查处后不依法承担责任,继续从事非法经营,并多次与其他非法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上访,无理要求减免行政处罚,应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维护法律尊严。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保亭县交通局认为,其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求,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保亭县交管站的辩称意见与被上诉人保亭县交通局的辩称意见一致。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上诉人黎宗盛于2004年6月21日在保亭县保城保兴东路县老干部局综合楼下开办保亭保城正新摩配店,工商营业执照注册号为469035600022472,类型为个体户。上诉人曾办理过《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其许可期限已届满。从2012年1月至今上诉人在没有办理新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继续经营机动车维修业务。2015年1月19日,被上诉人保亭县交管站对上诉人的经营情况进行了调查。2015年2月13日,被上诉人保亭县交管站向上诉人送达了《违法行为通知书》,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及听证等权利。2015年4月28日,被上诉人保亭县交管站作出琼保交管罚(2015)461311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上诉人黎宗盛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依照《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决定给予上诉人罚款人民币20000元的行政处罚。上诉人不服该处罚决定,向被上诉人保亭县交通局提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该处罚决定。2015年7月14日,被上诉人保亭县交通局作出保交行复决字[2015]8号《交通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被上诉人保亭县交管站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驳回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维持被上诉人保亭县交管站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本院认为,依照《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九条有关从事机动车维修业务由经营者所在的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许可的规定,上诉人黎宗盛从2012年1月至今在没有办理新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继续经营机动车维修业务,属违法经营。被上诉人保亭县交管站在预先告知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以及所享有的陈述、申辩及听证等权利,并在听取上诉人申辩等意见后,依照《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作出琼保交管罚(2015)46131116号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被上诉人保亭县交通局依据上诉人的复议申请而作出的保交行复决字[2015]8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的事实与被上诉人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一致,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上诉人上诉称因被上诉人保亭县交管站不作为造成其未取得新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属另一种法律关系,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上诉人还称一审诉讼过程中,两位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未出庭应诉也未委托本机关的工作人员出庭应诉违反了法定程序,本院认为两位被上诉人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均委托了律师作为其委托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并未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黎宗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黎宗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汪永清审判员  李雪茹审判员  姜国强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李慕翥 书记员程玲玲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九条申请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分别附送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持许可证明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核:汪永清撰稿:汪永清校对:程玲玲印刷:李慧玲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3月23日印制(共印25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