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民初字第0652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湖南希法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新疆德瑞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希法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新疆德瑞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06520号原告湖南希法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高新区麓谷大道677号。法定代表人STEFANOMARCON。委托代理人彭飞章,北京大成(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振衡,北京大成(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德瑞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阿勒泰路2338号山水名居A座1711号。法定代表人刘毅。原告湖南希法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法工程机械公司”)诉被告新疆德瑞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瑞祥机电设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组成由审判员万彪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许建国、人民陪审员黄亚婷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叶子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希法工程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飞章、刘振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瑞祥机电设备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希法工程机械公司诉称:2013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500000599的《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乙方(被告)向甲方(原告)购买搅拌车10辆,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3830000元。并在《买卖合同》第十一条第一款中约定如被告不能在本合同指定期限内付款,迟延付款期间被告每天向原告支付迟延交付款项的0.0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合同项下货物,按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3月20日付清全部货款,但被告并没有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付款。截止至2015年8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233113元。2014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500001275的《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搅拌车10辆,总价款为422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合同项下货物,按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12月20日付清全部合同价款,但被告并没有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付款。截止至2015年8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798000元,由此产生违约金157955.18元。综上,截止至2015年8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编号为500000599的《买卖合同》项下货款2233113元,因迟延付款产生的违约金589541.83元;被告尚欠原告编号为500001275的《买卖合同》项下货款3798000元,因迟延付款产生的违约金157955.18元;前述款项共计6778610.01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清偿所欠原告货款人民币6031113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支付货款违约金人民币747497.01元(暂计至2015年8月31日,计算公式:迟延支付货款总额*0.05%(或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迟延支付货款天数,详情请看附表,并继续计算违约金至被告清偿所欠原告全部货款之日止。);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134786元,差旅费50000元:4、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请求变更诉讼请求,撤回对该案编号为500000599号《买卖合同》的起诉,将诉讼请求1变更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清偿原告货款人民币3798000元”,将诉讼请求2变更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迟延支付编号为500001275号《买卖合同》项下货款违约金157955.18元(从违约之日2014年12月21日起暂计至2015年8月31日,计算公式:3798000*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利率(0.06/年)/365天*253天(迟延支付货款天数)=157955.18,继续计算违约金至被告清偿所欠原告全部货款之日止)”;将诉讼请求3变更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50000元;”被告德瑞祥机电设备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希法工程机械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新疆德瑞祥工商信息查询单》,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买卖合同》,拟证明付款时间、违约责任进行约定,证据四,《出库单、提车委托书、发货通知单》,拟证明原告在2014年6月18日将涉案标的物交给了被告;证据五,《明细账、增值税发票、承兑汇票、银行凭证》,拟证明被告应付原告4220000元,已付422000元,尚欠原告3798000元;证据六,《法律服务合同及发票》,拟证明原告为向被告主张债权,支付了律师费50000元。被告德瑞祥机电设备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证据三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于该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可,但该证据未对违约责任进行约定,原告以此主张违约责任,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以上所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10日,被告德瑞祥机电设备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500001275的《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德瑞祥机电设备公司向原告购买型号为ZOOMLION9JBSX的中联牌搅拌车10台,合同总金额为4220000元。《买卖合同》第二条支付条款约定:合同总余额为人民币肆佰贰拾贰万元整(4,220,OOORMB)。乙方在合同签订7日之内以T/T方式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0%,即人民币肆拾贰万贰仟元整(422,OOORMB),作为预付款到甲方在本合同中指定的银行帐户或者明确指定的其它银行账户。90%货款人民币叁佰柒拾玖万捌仟元整(3,798,OOORMB)出乙方以T/T或承兑汇票方式在霍尔果斯交货后6个月内即在2014年12月20日之前支付。合同第十二条争议解决约定:…….如不能达成一致,应起诉至甲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及相关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在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向被告交付约定的设备,而被告并未根据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期间,被告共向原告支付货款422000元,尚欠原告货款3798000元未付清。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法律服务合同》载明的的委托方为中联中科股份有限公司(甲方),委托关联方为湖南希法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受托方为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乙方)、北京大成(长沙)律师事务所(乙方)、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委托事项为:甲方委托乙方在甲方及其关联企业与新疆正元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元”)、新疆德瑞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瑞祥”,与“正元”合称“债务人”)签订的相关货物买卖合同项下债务纠纷(以下简称“债务纠纷”)的处理和索赔为甲方提供专项法律服务,为甲方提供法律咨询,协助甲方进行清收并取回所有欠款。本院认为:有效的合同应当履行,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德瑞祥机电设备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各方都应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经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被告德瑞祥机电设备公司却未按照约定按时、足额支付货款,故原告要求其支付欠付货款3798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原告主张违约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属合同约定,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但并未加重被告的答辩及举证负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德瑞祥机电设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不到庭应诉,系对其自身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应由其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新疆德瑞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湖南希法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货款3798000元、律师费50000元,共计3848000元;二、驳回原告湖南希法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0544元,由被告新疆德瑞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 彪人民陪审员 许建国人民陪审员 黄亚婷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叶 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