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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西商初字第295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西支行与项永森、马列群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西支行,项永森,马列群,王光显,富阳市宏鑫钢构材料有限公司,张良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商初字第2950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西支行,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古墩路108号西城新座1-2层。代表人:许乃良,行长。委托代理人:周敏涛、蒋亮军,系该单位职员。被告:项永森。被告:马列群。被告:王光显。被告:富阳市宏鑫钢构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光显。被告:张良军。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倪亚玲,杭州市公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西支行诉被告项永森、马列群、王光显、富阳市宏鑫钢构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鑫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于2015年10月8日申请追加张良军为被告,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依法通知张良军参加诉讼。后因案情需要,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蒋亮军、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倪亚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项永森、马列群、王光显、宏鑫公司签订编号为浙民泰商银保借字第DK051114000034号的《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人为原告,借款人为被告项永森,共同借款人为被告马列群,保证人为被告宏鑫公司、王光显;贷款种类为个人短期经营性贷款,借款用途为购买苗木;借款金额为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实际(首次)提款日起至2015年1月6日止,实际提款日和还款日以借、贷双方办理的借款借据上所记载的日期为准;借款月利率为8.88‰,自实际提款日起依据实际提款金额和借款天数按日计息;借款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贷款到期(含提前到期),利随本清,实行按季结息的,应在每季末月的20日付清利息,否则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的贷款资金全部按受托支付方式执行;本合同���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到期(含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作为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上述贷款人、借款人、共同借款人及保证人均签名盖章。同日,被告张良军向原告出具《担保函》一份,载明:借款人项永森依据合同编号:浙民泰商银保借字第DK051114000034号借款合同向贵行借款人民币(大写)贰佰万元,本人自愿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至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贵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评估费、执行费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1月14日向被告项永森发放借款2000000元,借款借据上载明:借款人为被告项永森、借款用途为购买苗木、借款金额为2000000元、还款期限自2014年1月14日至2015年1月6日、月利率为8.88‰。被告项永森正常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20日。2015年1月6日借款到期日当天,原告依约从被告项永森账户扣划本金1219.73元。被告项永森于2015年3月21日支付利息46817元,后未再支付利息也未归还本金。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项永森、马列群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998780.27元,并支付截至2015年7月20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合计137231.23元,2015年7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另行支付;二、王光显、宏鑫公司、���良军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被告项永森、马列群共同辩称:被告项永森是浙江榜煊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员工,本案借款是被告项永森代榜煊公司出面向银行借的,贷款用于公司内部资金周转。贷款当日,被告项永森就将该借款转给了实际借款人。被告马列群因作为被告项永森的妻子被列为被告要求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被告项永森不是本案实际借款人,故被告马列群也不应当是共同还款人。被告王光显、宏鑫公司、张良军共同辩称:对本案没有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项永森、马列群向原告借款以及被告王光显、宏鑫公司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2、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已于2014年1月14日依约发放贷款2000000元的事实。3、分户明细帐页一份,证明被告项永森还本付息情况。4、借据计算器一份,证明被告项永森欠息情况。5、送达地址确认协议三份,证明被告已确认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的事实。6、担保函(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张良军为案涉贷款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项永森、马列群质证认为:对证据1-6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项永森并非实际借款人,故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待证事实。被告王光显、宏鑫公司、张良军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五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1-5均系原件,证据6虽系复印件,但与庭后提交的证据原件核对无异,且五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些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均予以认定。综合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担保函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现被告项永森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及利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项永森归还借款本金1998780.27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复利,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被告马列群作为共同借款人在上述借款合同上签字,其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项永森、马列群共同辩称,被告项永森非实际借款人,其系代浙江榜煊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出面向银行贷款,且贷款当日被告项永森就将借款转给了实际借款人,��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且被告项永森、马列群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有明确的认识。被告项永森、马列群既已在借款合同中分别作为借款人、共同借款人以签名捺印方式确认借款,则即认可其借款人的地位及与原告间的借款关系。故对被告项永森、马列群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要求王光显、宏鑫公司、张良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双方约定,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项永森、马列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西支行借款本金1998780.27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137231.23元(暂算至2015年7月20日,2015年7月2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另行支付);二、王光显、富阳市宏鑫钢构材料有限公司、张良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8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8888元,由项永森、马列群、王光显、富阳市宏鑫钢构材料有限公司、张良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公告费300元,由项永森、马列群、王光显、富阳市宏鑫钢构材料有限公司、张良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西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曹 蕾人民陪审员  李跃年人民陪审员  胡瑾婧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费帅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