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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503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原告张长远与被告李世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长远,李世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503民初62号原告张长远,男。被告李世英,男。原告张长远与被告李世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颉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长远及被告李世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长远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承包峡门风情小镇项目需要周转资金,遂经该项目负责人文强口头担保,分三次向原告借款。2015年8月25日借款50144元,2015年9月12日借款18363.2元,2015年11月6日借款72248元,三次共计借款140755.2元。被告已于2015年11月23日偿还借款68000元,剩余借款72755.2元至今未予偿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由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2755元;2.由被告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准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3.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经庭审查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72755元中包含借款22900元,其余均为被告拖欠的钢材款及利息。经法庭释明,原告当庭撤回要求被告李世英偿还借款22900元的诉讼请求,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由被告李世英支付拖欠的钢材款及利息49855元。被告李世英辩称,原、被告间不是借贷关系,而是买卖关系,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钢材,2015年7月13日购买钢材共计74655.12元,付款40500.37元,拖欠34154.75元未予支付;2015年8月25日购买钢材13311.3元,9月12日购买钢材18363.2元,均未付款。以上共计拖欠钢材款65829.25元,另计算了利息6420元,共计72249.25元。2015年11月6日双方将以上三笔货款的结算由被告重新出具了借条。2015年11月23日被告已向原告支付钢材款68000元,目前还剩本息共计4248元未予偿还。对于原告要求其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无异议,予以认可。原告张长远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李世英出具的借条三张,拟证明原告为被告李世英代付钢材款共计140755.2元的事实;2.结算清单,拟证明被告与原告间欠款计算的经过;3.证人王利辉出庭作证的证言,拟证明被告拖欠钢材款及借款的经过及数额。被告李世英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进行质证认为,对证据1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借条确系被告本人书写,2015年8月25日和2015年9月12日两张借条是拖欠原告的货款,但2015年11月6日金额为72248元的借条是其与原告对前两张借条重新结算后出具的,且被告已经偿还68000元;对证据2结算清单不予认可,认为清单列明的第一笔40500元的货款已经支付;对证据3证人王利辉出庭作证的证言不予认可,认为证人陈述不属实。被告李世英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钢材购销合同一份、提货单三张,拟证明2015年11月6日的借条是2015年8月25日和2015年9月12日两张借条的结算金额。原告张长远对被告所举的证据进行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张长远提交的2015年8月25日和2015年9月12日的两张借条结合被告提交的钢材购销合同和提货单,能证明被告李世英拖欠原告钢材款及利息68507.2元的事实;关于2015年11月6日的借条,原告陈述前后不一,相互矛盾,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信;对证人王利辉出庭作证的证言中关于2015年7月13日、8月25日的借条系拖欠的钢材款的陈述,与原、被告陈述及借条、提货单、钢材购销合同等证据相印证,对该部分证言予以采信,其他部分证言与原告陈述相矛盾,且无其他证据与之相印证,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结算清单,系其单方出具,被告亦提出异议,不予采信。被告李世英提交的钢材购销合同、提货单能与原告提交的借条、部分证人证言证据相印证,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李世英于2015年7月13日与原告张长远达成钢材购销协议,当日即从原告处购买各类钢材,拖欠钢材款34154.75元未予支付;2015年8月25日,被告李世英再次向原告购买钢材5.565吨,拖欠货款13311.3元,并与其拖欠的7月13日34154.75元合并,计算利息2677.95元,由被告李世英出具了金额50144元的借条一张;2015年9月12日,被告李世英从原告处购买钢材13.938吨,拖欠货款18363.2元,出具金额18363.2元的借条一张。2015年11月23日,被告李世英向原告支付货款68000元。以上事实有2015年8月25日、9月12日借条、证人王利辉部分证言、钢材购销合同、提货单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李世英在原告处购买钢材三次,拖欠钢材款66829.25元未予支付。经双方于2015年8月25日、9月12日结算,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二张,金额分别为50144元和18363.2元。2015年11月2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68000元。依据上述规定,被告李世英应当向原告支付其拖欠的钢材款计算为:50144元+18363.2元-68000元=507.2元。关于原告提出被告拖欠2015年7月13日钢材款40500.37元的主张,对于这一事实,原告在庭审中三次陈述均不一致。第一次庭审中原告陈述分别为:1.被告出具的三张借条均为购买钢材拖欠的货款;2.2015年11月6日的借条72248元是向被告现金支付的借款;第二次庭审中原告称,2015年11月6日的借条金额72248元包含向被告现金支付的借款22900元、被告拖欠的2015年7月13日钢材款40500元、利息8848元。对于同一事实,原告的陈述前后不一,相互矛盾,又无有效证据支持其主张。且原、被告均认可2015年8月25日的借条金额包括了2015年7月13日、8月25日拖欠的货款及以上货款计算至2015年9月30日的利息,从该借条的金额来看,50144元中并不包括原告主张的钢材款40500元,故对于原告的这一主张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货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钢材,约定支付货款期限为2015年9月30日,但被告未能依照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且被告对于原告要求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货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亦予以认可,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015年9月30日至2015年11月23日的欠款利息计算为:(50144元+18363.2元)×2015年6个月以内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35%÷30天×53天=6475.1元;2015年11月24日至2016年3月20日的欠款利息计算为:507.2元×2015年6个月以内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35%÷30天×146天=132.1元。以上共计6607.2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世英支付拖欠原告张长远的钢材款507.2元,拖欠钢材款的利息6607.2元,以上共计7114.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以上判决内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9元,由原告张长远承担1388元,由被告李世英承担2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颉 娜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蔡中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