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耒民一初字第73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陆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陆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耒民一初字第736号原告刘某甲。被告陆某甲。原告刘某甲诉被告陆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兰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竹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必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6月在广东省中山市打工时相识恋爱,2009年4月7日在耒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至今未生育孩子。被告不负责任,期间向原告父母借款十多万元做生意,但生意亏损,欠款至今未还,向原告妹妹借款,都是原告挣钱替被告偿还的。由于双方了解不够,婚后没有建立夫妻感情,性格不合,长年分居两地,现已分居2年多,很少联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修复。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6月在广东省中山市打工时相识,2009年4月7日,双方自愿经耒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孩子。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被告的结婚证证实,经当庭审查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属自愿登记结婚,婚后虽未生育孩子,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予准许原告刘某甲与被告陆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预交的另15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曹兰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李 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