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227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原告董福仙诉被告范慧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福仙,范慧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27民初57号原告董福仙,男,汉族,1978年12月29日生,内蒙古自治区察哈尔右翼中旗人。委托代理人张斌,大同县倍加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范慧娟,女,汉族,1987年8月30日出生,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县县城南街路东。负责人吕建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尹丽芳,山西乌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福仙诉被告范慧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大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董福仙委托代理人张斌,被告人保大同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尹丽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慧娟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福仙诉称:原告董福仙系晋BE45**号奇瑞牌出租车的实际所有人,被告范慧娟为晋B450**号本田牌小轿车的注册所有人。2014年12月13日8时10分许,白海源驾驶晋B450**号本田车沿大同市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同机场西6公里处时,与同向前方由李光驾驶的晋BE45**号奇瑞车发生碰撞,后奇瑞车180度翻转,造成该车乘车人吴家睿、师文海、马文辉、赵继东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事故经大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白海源负主要责任,李光负次要责任,吴家睿等4名乘车人无责任。白海源所驾事故车辆在人保大同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一份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20万元。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具体有车辆损失18174元、施救费1400元、停车定损费1000元、为吴家睿等三人垫付款2349元,共计为22923元。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两被告按责任比例赔偿16646元。原告董福仙为支持其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白海源驾驶的晋B450**号本田车与被告李光驾驶的晋BE45**号奇瑞车发生交通事故,以及本次事故由白海源负主要责任、李光负次要责任,吴家睿等4名乘车人无责任。2、晋B450**号本田车保险单复印件二份,证明该车在被告人保大同支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及一份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一份、收条三份,证明原告已向乘车人吴家睿、师文海、马文辉支付赔偿款2349元。4、医疗费票据4份、配眼镜票据16份,证明原告赔偿吴家睿眼镜损失1380元,赔偿师文海眼镜损失及医疗费共计660元,赔偿马文辉医疗费309元。5、施救费票据7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施救费共计1400元。6、停车定损费结算单1份,证明原告在大同市恒山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支出停车费及定损费1000元。7、车损确认书1份,证明原告晋BE45**号奇瑞牌出租车的车损为18174元。8、证明材料1份,证明晋BE45**号奇瑞牌出租车实际车主为原告董福仙,该车挂靠在大同县昌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运营。9、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晋BE45**号奇瑞牌出租车具备合法的手续,李光具备相应的驾驶资格。被告范慧娟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人保大同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划分以及晋B450**号本田车的投保情况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2000元,原告其余合理损失按70%的比例赔偿。被告人保大同支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0、(2015)大民初字第27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人保大同支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项下对本次事故中的受伤者赵继东赔偿了106652元。庭审中,原、被告对上述证据均进行了质证。原、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被告人保大同支公司对原告董福仙1号、2号、7号、8号、9号证据无异议,原告董福仙对被告人保大同支公司10号证据无异议,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3号证据,被告人保大同支公司认可其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原告4号证据,被告对其中的16份配眼镜票据不予认可;本院审查认为,3号证据与4号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对乘车人员吴家睿、师文海、马文辉支付赔偿款2349元的事实,被告对此虽有异议却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3号、4号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原告5号证据,被告对其客观性、关联性有异议,同时认为施救费数额偏高;本院审查认为,5号证据中的7份票据均未记载付款方名称,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不予采信,施救费的具体数额本院将结合查明事实予以酌定。原告6号证据,被告人保大同支公司对其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被告人保大同支公司质证意见合理,本院对6号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董福仙系晋BE45**号奇瑞车的实际所有人,被告范慧娟为晋B450**号本田车的注册所有人。2014年12月13日8时10分许,白海源驾驶晋B450**号本田车沿大同市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同机场西6公里处时,与同向前方由李光驾驶的晋BE45**号奇瑞车发生碰撞,后奇瑞车180度翻转,致乘车人吴家睿、师文海、马文辉、赵继东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事故经大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由白海源负主要责任,李光负次要责任,吴家睿等4名乘车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大同支公司对原告晋BE45**号奇瑞车的损失进行了评估,认定该车的损失价值为18174元。经大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原告于2015年6月15日向乘车人吴家睿、师文海、马文辉支付医疗费、配眼镜费共计2349元。另查明,晋B450**号本田车在被告人保大同支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及一份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2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人保大同支公司于事故发生后在交强险项下已向案外人赵继东赔偿医疗费10000元,因此交强险项下医疗费限额已用尽,财产损失限额未使用。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如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李光驾驶原告董福仙所有的晋BE45**号奇瑞车与白海源驾驶被告范慧娟所有的晋B450**号本田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经大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白海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光负次要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车损18174元,为吴家睿、师文海、马文辉支付医疗费及配眼镜费2349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施救费1400元,数额偏高,本院酌情支持200元。以上总计为20723元,由晋B450**号本田车的承保公司即被告人保大同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2000元,剩余款项的70%即13106元由被告人保大同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支公司赔偿原告董福仙1510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董福仙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元,由原告董福仙负担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支公司负担1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志远人民陪审员 谢晓娟人民陪审员 程 洋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贾补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