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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30民初129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徐后虎与盱眙县金佰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华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后虎,盱眙县金佰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华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陈朝香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830民初1299号原告徐后虎。被告盱眙县金佰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盱城镇甘泉西路与燕山路交汇处。法定代表人杜有亮,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江苏华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宝应县夏集镇人民路75号。法定代表人陈宝平,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陈朝香,出生年月不详,居民身份证号码不详。本院在审理原告徐后虎与被告盱眙县金佰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华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陈朝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徐后虎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盱眙县金佰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盱眙县住建局的10万元工程保证金予以冻结。并提供了杨木兵所有的坐落于盱眙县维桥乡新农贸市场的房屋一幢予以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徐后虎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告盱眙县金佰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盱眙县住建局的10万元工程保证金予以冻结;二、对杨木兵所有的坐落于盱眙县维桥乡新农贸市场的房屋一幢予以查封。该房产在查封期间不得买卖、转让、毁损或设定抵押等他项权。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高林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钟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