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行终8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丁小琴与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小琴,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5行终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小琴。委托代理人夏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程华国。委托代理人陈延麟。委托代理人王志瑾。上诉人丁小琴因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苏州市人社局)社会保障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5)姑苏行初字第0027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丁小琴的委托代理人夏清、被上诉人苏州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陈延麟、王志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丁小琴向苏州市人社局提交《续交社保的申请》,要求:1、其达到50周岁后,将继续在世俱佳公司工作,并由公司为其缴纳社保;2、补缴2014年6、7月的社会保险费。苏州市人社局认为丁小琴的社保关系在高新区社保中心,故将相关材料转交高新区社保部门,并告知丁小琴至高新区人社局或高新区社保中心解决处理。另查明,丁小琴就本案所涉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事项已另案起诉高新区社保中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的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本案中,丁小琴反映的社会保险费缴纳事项理应向相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而苏州市人社局并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具有上述法定职权,属被告主体不适格。另,根据《江苏省失业保险规定》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其设立的经办失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办理失业登记工作。丁小琴要求苏州市人社局发放失业保险金的事项明显与上述规定不符,亦非苏州市人社局法定职责,同属被告主体不适格。综上,丁小琴申请的事项并非苏州市人社局法定职责范围,且丁小琴缴纳社会保险费和申领失业保险金分属丁小琴所属辖区内不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处理,丁小琴起诉苏州市人社局属被告主体不适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丁小琴的起诉。上诉人丁小琴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和苏州新区社保基金管理中心共同实施了侵害上诉人在用人单位续交社保的权利,共同侵犯了上诉人在用人单位工作的权利。被上诉人领导了侵害上诉人的行为,新区社保中心是具体实施者。新区社保中心只能在被上诉人允许的范围内行事。被上诉人未敦促新区社保中心准许上诉人的申请,系行政不作为。被上诉人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审认定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不允许上诉人在用人单位续交社保的行为违法,参照失业保险标准赔偿上诉人生活费,赔偿上诉人人民币一万元和今后三年应当交的社保费用,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苏州市人社局辩称,原审裁定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上诉的争议焦点主要是被上诉人苏州市人社局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与新区社保中心为其办理社会保险费缴纳事项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被上诉人并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具有为上诉人办理社会保险费缴纳事宜的法定职责,上诉人所申请事项并非被上诉人苏州市人社局法定职责范围。事实上,上诉人已就本案所涉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事项已另案起诉高新区社保中心。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为其发放失业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根据《江苏省失业保险规定》第四条规定,被上诉人并非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具有为丁小琴发放失业保险金的法定职责。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和新区社保中心共同侵害其合法权益,系适格被告,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并未实施侵害上诉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10000元经济损失和今后3年的社保费用,本院认为,由于被上诉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亦不存在侵害上诉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上诉人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上诉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蕾审 判 员 倪 放代理审判员 姜雨昊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陆慧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