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虹民一(民)初字第699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冯庭怡与计伟中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庭怡,计佳俊,计伟中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虹民一(民)初字第6999号原告冯庭怡,女,197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李纯女,上海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计佳俊,男,1987年9月21日,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海蓝路***弄***号***室。被告计伟中,男,196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冯庭怡与被告计佳俊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计伟中为被告参加诉讼,由审判员缪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冯庭怡的委托代理人李纯女、被告计佳俊、计伟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庭怡诉称:被告计佳俊与原告的男友周誉宏于2011年9月14日共同投资设立了上海卡酷尼动漫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酷尼公司”),周誉宏股份比例为48%,计佳俊股份比例为52%。卡酷尼公司因经营不善,截止至2015年8月10日尚欠贷款公司款项126万元,主贷人是计佳俊,担保人是周誉宏。关于该借款,周誉宏与计佳俊共同表示各承担50%即63万元债务,除此之外卡酷尼公司的其他债务与周誉宏无任何关系,由计佳俊承担。为此,双方当场签署了“债务结清声明”。为了周誉宏不被逼债,原告央求家人出借63万元给周誉宏偿还了贷款公司债务。本以为此事就此终结,不料2015年9月11日、9月14日、9月16日、9月17日、9月21日两被告及其家人多次到原告工作单位及住处,对原告进行严重骚扰,用语言侮辱、诽谤原告,迫使原告多次报警。原告认为,首先,根据“债务结清声明”,周誉宏已偿还其应承担的债务部分,被告无权向周誉宏主张其他债务;其次,原告与其男友周誉宏间不存在婚姻关系,原告并无义务偿还周誉宏的债务;再次,两被告的骚扰行为对原告的生活、工作及原告工作单位的正常秩序造成了非常严重的影响,特别是两被告毫无依据地说原告是“骗子”,在原告工作单位给原告造成了非常不良的影响,严重破坏了原告的名誉。故起诉要求:两被告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原告精神损失5,000元。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卡酷尼公司档案机读材料、2015年8月10日债务结清声明、转账凭条、收款收据、原告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受案回执、2015年9月21日视频资料、2015年8月11日借据、借据补充说明、2015年9月5日转账凭条。被告计佳俊、计伟中共同辩称:卡酷尼公司对外负担的债务虽已结清,但周誉宏在经营卡酷尼公司过程中仍欠计佳俊个人债务未清偿。当时两被告无法找到周誉宏,而周誉宏与原告对外以夫妻相称,两被告一直认为他们是夫妻关系,所以才会到原告住处及工作单位去找原告,想通过原告找到周誉宏,并想与原告及周誉宏好好协商债务事宜,该行为并无不妥。但原告见到两被告就立即叫保安。被告计伟中是说过原告骗子,但原告及周誉宏夫妻欠债不还就是骗子行径,且原告在事发前与周誉宏以夫妻相称,事发后就撇清关系,这也是一种欺骗行为。两被告认为其行为并无失当之处,故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两被告向本院提交了2014年6月30日借条、2015年8月11日借据、2015年9月5日还款承诺书、被告计佳俊母亲的银行卡交易查询单、原告微博截屏,并申请证人龚某某、卓某出庭作证。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父子关系。2011年9月14日,被告计佳俊与原告男友周誉宏共同出资设立卡酷尼公司,其中计佳俊持股52%,周誉宏持股48%,周誉宏系法定代表人。2015年8月10日,被告计佳俊与周誉宏出具“债务结清声明”,约定卡酷尼公司因经营不善致亏损126万元,被告计佳俊与周誉宏各承担50%即63万元债务,由周誉宏向被告计佳俊支付63万元,再由计佳俊向借款人偿还总欠款126万元,则公司债务于周誉宏无任何法律关系。后被告计佳俊收到周誉宏支付的63万元。2015年8月11日,周誉宏向被告计佳俊出具借款18万元的借据一张。2015年9月5日,原告向被告计佳俊母亲汇款15万元。同日,周誉宏向被告计佳俊出具欠款7万元的还款承诺书。2015年9月21日,两被告及家属到原告工作的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找原告,其间被告计伟中曾称“我儿子被她骗了一百万左右”。后原告以被人骚扰为由报警。现原告以两被告侵犯其名誉权为由诉至本院,如上所请。另查明,原告与周誉宏系男女朋友关系,曾以夫妻名义对外相称。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计佳俊还提供了2014年6月30日、2015年8月11日金额分别为100万元、9万元借条各一张,主张周誉宏尚欠计佳俊上述款项未还。对上述借条原告均不予认可,并表示即使2014年6月30日的100万元债务是真实存在的,也应包含在2015年8月10日“债务结清声明”里结清了,被告计佳俊则否认上述100万元包含在“债务结清声明”范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名誉是指对个人良好的社会评价,侵害名誉权的构成要件一般有:行为人实施了侮辱、诽谤等毁损名誉的行为;行为人的行为造成了受害人社会评价的降低。本院根据在案证据,不能认定两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名誉的侵害,具体理由阐述如下:首先,从被告计佳俊与周誉宏共同经营公司的行为、多张借条及还款承诺书的时间分析,结合双方对于债务金额的争议,本院确认被告计佳俊与周誉宏之间存在债务争议,且在2015年8月10日“债务结清声明”之后仍有借据产生及还款行为发生,该事实与原告所称被告计佳俊无权向周誉宏主张债务的意见不相符合。其次,原告与周誉宏虽未登记结婚,但两被告提供的证据可证明原告与周誉宏对外以夫妻名义相称,两被告因此误以为原告与周誉宏系夫妻关系,在此情形下两被告就与周誉宏的债务纠纷去找原告,亦属情理之中。最后,原告主张两被告于2015年9月11日、9月14日、9月16日、9月17日、9月21日到原告工作单位及住处对其进行语言侮辱、诽谤,但仅提供了2015年9月21日视频资料,其中被告计伟中有“我儿子被她骗了一百万左右”的表述。本院认为,被告计佳俊否认其实施了侮辱、诽谤原告的行为,原告对此亦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原告主张被告计佳俊侵犯其名誉权,缺乏事实依据。被告计伟中虽在2015年9月21日到原告工作单位,并称“我儿子被她骗了一百万左右”,该表述虽有过激、不当之处,但结合被告计佳俊与周誉宏的债务纠纷及双方对债务金额的争议,被告计伟中该句言辞尚属事出有因,爱子心切所致,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仅因被告计伟中该句言辞造成原告社会评价显著降低的损害事实。因此,原告的证据不能或不足以证明两被告存在侵犯原告名誉的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庭怡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已由原告冯庭怡预缴),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冯庭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缪 欢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方园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