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82民初118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靖江市家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刘卫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靖江市家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刘卫平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2民初1185号原告靖江市家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市人民南路光芒大厦北门卫。负责人刘建亮,经理。委托代理人宋燕萍,原告公司员工。被告刘卫平。原告靖江市家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物业公司)与被告刘卫平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卫琴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宋燕萍、被告刘卫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18日,原告与靖江市新江海花园业主委员会订立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由原告为其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为多层住宅每平方米每月0.51元。被告系新江海花园36幢603室(系多层住宅,面积138.32平方米)业主,2012年及2013年被告共计应交纳物业服务费1694元,经催要被告拒绝交纳。请求判决被告立即给付物业服务费1694元,滞纳金664元(自2014年1月1日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起诉之日),合计2357元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其与靖江市新江海花园业主委员会2011年12月18日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一份,内容与原告所述一致。被告刘卫平辩称,物业费我是应该要交的,但是我房屋上面的裂缝一直没有修理好,物业没有尽到协助义务,只要物业帮我把房子修理好,我就同意交钱。经审理查明:被告系新江海花园36幢603室(属多层住宅,面积138.32平方米)业主。2011年12月18日,新江海花园业主委员会与原告订立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新江海花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为多层住宅每平方米每月0.51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该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交纳2012年及2013年的物业服务费共计1693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拒绝交纳。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在小区的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依法对包括被告在内的所有业主具有约束力。在原告为小区依约提供了物业服务后,被告有义务按照合同约定给付相关费用,逾期缴纳,应依照约定给付滞纳金。被告以房屋上裂缝未修理为由拒绝交费,该理由不能构成拒交物业服务费的正当理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承担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卫平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靖江市家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1693元、滞纳金664元,合计235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原告已缴纳,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直接付给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陈卫琴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磊附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