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富城商初字第136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崔守领与董亮明、宋益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守领,董亮明,宋益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城商初字第1362号原告:崔守领。委托代理人:陈春红,杭州市明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亮明。被告:宋益芳。原告崔守领与被告董亮明、宋益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平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守领的委托代理人陈春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亮明、宋益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守领起诉称:2013年12月22日,被告董亮明因购买用于家庭经营的货车向原告借得人民币539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该借款于2014年6月22日前还清,借期内月息1.5分,若逾期归还,支付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原告向被告董亮明催讨,要求归还上述借款及支付利息、违约金,但无果。另该款系两被告夫妻存续期间所借,且用于家庭生产经营,被告宋益芳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3900元,支付利息及违约金26001元,两项合计79901元。(利息从2013年12月22日计算至2014年6月22日,按约定月息1.5分计算;违约金从2014年6月23日计算至2015年12月23日,按58751元、月息2分计算违约金,计211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3900元,支付利息及违约金24255元,两项合计78155元。(利息从2013年12月22日计算至2014年6月22日,按约定月息1.5分即月利率1.5%计算;违约金从2014年6月23日计算至2015年12月23日,按53900元、月息2分即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计1940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崔守领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据1份(原件),以证明被告董亮明于2013年12月22日向原告借款53900元,并写明借款用途、归还时间、方案,约定利息及逾期应支付违约金等相关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盖有杭州市富阳区档案局查档专用章的复印件),以证明两被告于2007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董亮明、宋益芳未作答辩,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崔守领提交的证据,被告董亮明、宋益芳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该二份证据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2日,被告董亮明因购买车辆向原告崔守领借得人民币53900元,约定借款期限2013年12月22日至2014年6月22日,月利率1.5%,超过期限未还款的,从逾期日一直到实际还款日,按照贷款额的每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当天被告董亮明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后原告向被告董亮明催讨,被告未归还上述借款,未支付利息和违约金。另查明,被告董亮明与被告宋益芳于2007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2015年12月2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原告崔守领与被告董亮明之间的借贷关系有效成立,被告董亮明向原告崔守领借款53900元的事实清楚,有被告董亮明出具的借据及原告陈述等在案佐证。被告董亮明理应按约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在经原告崔守领催讨后仍未按约及时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违反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归还借款、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的民事责任。被告董亮明和被告宋益芳于2007年12月12日登记结为夫妻,本案所涉的董亮明借款债务系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崔守领提出的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53900元及支付按月利率1.5%计算的从2013年12月22日至2014年6月22日的利息4851元和按月利率2%计算的从2014年6月23日至2015年12月23日的违约金19404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亮明、宋益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亮明、宋益芳归还原告崔守领借款本金539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董亮明、宋益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崔守领利息4851元。三、被告董亮明、宋益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崔守领违约金1940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54元(预收1798元),减半收取877元,由被告董亮明、宋益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根据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杨平洪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张灵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