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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郾民初字第0318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刘海洋与姚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洋,姚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郾民初字第03180号原告刘海洋,男,汉族,1977年10月15日出生,打工。委托代理人赵永丽,个体工商户。被告姚远,男,汉族,1989年1月9日出生。原告刘海洋与被告姚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洋的委托代理人赵永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远经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海洋诉称,2015年6月22日17时10分许,原告刘海洋驾驶电动三轮车沿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五一路交叉口左转弯进入五一路时,在五一路北侧人行横道线处,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横过五一路的被告姚远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刘海洋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当日被送往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不管不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8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姚远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执勤大队于2015年7月23日作出的公交证字(2015)第062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结果。证据二: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医疗费票据、每日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因交通事故支出住院医疗费2277.84元。被告姚远未按时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属对自己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明、住院医疗费票据、每日清单等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故本院予以采信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定、采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6月22日17时10分许,原告刘海洋驾驶电动三轮车沿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五一路交叉口左转弯进入五一路时,在五一路北侧人行横道线处,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横过五一路的被告姚远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刘海洋受伤的交通事故。漯河市公安交警支队第一执勤大队于2015年7月23日作出的公交证字(2015)第062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证明未对双方的事故责任大小进行划分认定。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6月27日出院,经诊断为左踝骨外伤、左踝软组织损伤、左眼摘除术后,住院5天,原告支出救护费184元、住院医疗费2093.84元。原告刘海洋住院期间的由其妻子赵永丽护理。河南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本院认为,一、责任承担认定。因漯河市公安交警支队第一执勤大队未对原、被告双方的事故责任大小进行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公平原则,原、被告双方以对事故的发生负同等责任为宜。《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根据以上法律规定,本案中因被告姚远驾驶电动自行车对本次事故负同等责任,故被告姚远应对原告刘海洋在本次事故中所造成的人身损害承担50%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刘海洋承担50%民事责任。二、原告的具体损失项目和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根据以上司法解释规定及原告要求的损失项目及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据此,根据本案庭审举证情况,原告的医疗费应为2277.84元(住院医疗费22093.84元+救护费184元)。2、误工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因原告刘海洋未提供确切证据证明其受伤前具有固定收入或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故应按河南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故其误工费应为347.97元(25402元/年÷365天×5天)。3、护理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据此,本案中根据原告的自身状况和病情,住院期间需有人陪护,护理期间应计算至原告刘海洋出院时,护理人员护理费应按照河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其护理费应为390.03元(28472元/年÷365天×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据此,本案中原告要求按照30元/天的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伙食补助费,并未超过合理合法标准,故本院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元(30元/天×5天)。5、营养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据此,本案中因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加强营养是必要的,故原告的营养费应为50元(10元/天×5天)。6、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交通费票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215.84元。三、被告应承担的具体损失数额。因本案中被告姚远对该事故发生负同等责任,应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故其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607.92元(3215.84元×5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海洋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607.92元。二、驳回原告刘海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姚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慧杰审 判 员  高 琳人民陪审员  赵永胜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冯 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