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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州商初字第82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原告张绍裴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绍裴,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商初字第823号原告张绍裴,男,197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姚秋江,莱州福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伟,山东齐鲁(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武怡,山东齐鲁(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绍裴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熙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绍裴的委托代理人姚秋江、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日,原告所有的车辆鲁FR94**/鲁FT7**挂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5万元货物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2012年11月16日,原告雇佣的司机刘正仁驾驶该车行驶至江苏扬州过桥洞时,车上货物与桥体发生碰撞,造成货物滚焊机受损,经交警认定刘正仁负事故的全责。后,该滚焊机的货主招远市昊润塑化有限公司将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赔偿。经招远市人民法院(2012)招商初字第655号判决书判决,确定该货物损失为72500元。后在该法院调解下,招远市昊润塑化有限公司同意申请人只赔付货物损失款6万元。现该案已经赔付完毕。原告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5万元货物保险,双方构成保险合同关系。原告在营运过程中造成的货物损失,应该由被告在货物保险限额5万元内承担,但经多次协商,被告以车辆超载拒绝赔付。诉请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5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的车辆在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附加车上货物责任险,但该附加险并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条款,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扣除20%的绝对免赔率。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6日,原告张绍裴为其所有的鲁FT7**挂号货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11月1日0时起至2013年10月31日24时止,其中车上货物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万元。2012年11月6日,原告张绍裴雇佣的司机刘正仁驾驶鲁FR94**/鲁FT7**挂号货车承运招远市昊润塑化有限公司购买的两台自动滚焊机行至江都市丁火立交桥时,承运的滚焊机与桥体相撞,造成滚焊机损坏。经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刘正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招远市昊润塑化有限公司向招远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本案原告赔偿其损失9.25万元。招远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了(2012)招商初字第6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绍裴赔偿招远市昊润塑化有限公司损失725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2358元。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了(2014)烟商二终字第56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了原告张绍裴的上诉,维持了招远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招商初字第655号民事判决。上述判决生效后,经招远市人民法院调解,原告实际赔付招远市昊润塑化有限公司损失6万元。后,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被告拒绝赔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付其损失5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保险单(代抄件)、招远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招商初字第655号民事判决书、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烟商二终字第560号民事判决书、(2012)招商初字第655号案件的审判长王萍出具的招远市昊润塑化有限公司盖章确认的原告支付赔付款的收条在卷佐证。经质证,被告无异议,但主张在(2012)招商初字第655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自行陈述刘正仁在运输货物时明知货物装载不当,超高,却坚持运输,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违法载运或因包装、紧固不善,装载、遮盖不当引起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另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被告公司已就上述条款向原告作了提示和明确说明。被告为证实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涉案车辆的保险单副本、阳光集团财产保险附加险条款。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实被告的辩解主张,对被告提交的保险单副本上原告的签名亦不予认可,并申请进行笔迹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经鉴定后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保险单投保单中的“张绍裴”签名不是原告张绍裴所写。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000元。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以鉴定机构未采用其提供的招远市人民法院(2012)招商初字第655号案件庭审笔录中原告的签字为样本进行鉴定为由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但表示不能提交证据证实该鉴定结论错误。本院认为,原告张绍裴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之间就鲁FT7**挂号货车所形成的保险合同有效。鲁FT7**挂号车在保险期间运载招远市昊润塑化有限公司购买的两台自动滚焊机发生事故致滚焊机受损的事实清楚,原告根据招远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招商初字第655号民事判决书赔付招远市昊润塑化有限公司因自动滚焊机受损造成的损失后,有权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告要求赔付,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时赔付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不及时赔付是错误的。被告主张原告在承运招远市昊润塑化有限公司的装载机货物期间存在明知货物装载不当,超高,却坚持运输情形,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以此造成的损失被告不负赔偿责任,所提交的投保单中的涉及原告的签名经鉴定不是原告所签,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已就减轻或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向原告作出提示或明确说明,保险合同中涉及减轻或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不生效,被告的上述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的原告未投保不计免赔,按照合同约定应当扣除20%的绝对免赔率,该条款亦属减轻保险人责任条款,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实已就该条款向原告作出了明确说明,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赔付给原告张绍裴保险金5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2525元,均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均已预交,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25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熙坤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林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