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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04民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李相梅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4民初129号原告:李相梅,女,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李不渝,长春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号。代表人:邵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遇伯,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相梅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长春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由审判员孙彦辉独任审判,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相梅的委托代理人李不渝,人保长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遇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相梅诉称:2014年10月27日,李相梅为自己名下所有的车辆向人保长春分公司投保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6日至2015年11月5日。2015年7月28日23时许,张伟东驾驶雪弗兰牌小型轿车沿前进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乐比酷KTV前时,与停在前进大街路边的李相梅所有的车辆相撞并致该车辆严重受损,后吉AZ****号车辆驾驶员张伟东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逃逸,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朝阳区大队认定张伟东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相梅无责任。李相梅的车辆在人保长春分公司投保商业险,人保长春分公司应向李相梅先行赔付相关费用,但人保长春分公司拒绝赔付,故李相梅诉讼来院,要求:人保长春分公司赔偿李相梅车辆损失费49,627.00元、车辆贬值损失19,039.00元,共计68,666.00元。庭审中,李相梅表示同意车辆损失费诉请中扣除第三者应赔付的交强险共计867.00元。人保长春分公司辩称:1、根据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的约定,我公司应按照被保险车辆的驾驶人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保险车辆的驾驶人无责,故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李相梅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应向肇事人主张,车辆贬值损失是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车牌号为吉AE****号的三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是李相梅。2014年10月27日,李相梅为该车在人保长春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并不计免赔率,赔偿限额为17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6日零时起至2015年11月5日二十四时止。2015年7月28日23时00分许,张伟东驾驶吉AZ****号雪弗兰牌小型轿车沿前进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乐比酷KTV前时,与停在前进大街路边的三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福特牌小型普通客车、奥迪牌小型轿车等三车相撞,致四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雪弗兰牌小型轿车驾驶员张伟东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逃逸。长春市交通支队朝阳区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伟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相梅、马亮、孙若涵无责任。事故后,李相梅委托吉林省国证机动车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价格进行了鉴定,作出了评估结论书,结论为“车辆损失金额49,627.00元、贬值损失金额19,039.00元”。后李相梅在吉林省华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被保险车辆,实际发生维修费用46,973.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行驶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评估结论书、维修明细及维修费发票。根据李相梅的诉讼请求和人保长春分公司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人保长春分公司是否应当赔偿李相梅车辆损失及车辆贬值损失。本院认为:李相梅向人保长春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双方之间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人保长春分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关于李相梅主张的车辆损失的诉请,人保长春分公司抗辩应按照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的约定,被保险车辆的驾驶人在事故中无责,而被保险人又放弃了对肇事人请求赔偿的权利,因此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人保长春分公司未向本庭提供向李相梅提示免责条款并对该条款作出明确说明的相关证据,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对人保长春分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其应当赔偿李相梅车辆损失。关于车辆损失价格的确定,人保长春分公司虽然对吉林省国证机动车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的车辆损失价格49,627.00元有异议,但未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向本庭递交鉴定申请书,而被保险车辆实际发生的维修费为46,973.00元,应以实际发生的维修费用确定为车损价格,对李相梅主张的车损超出实际发生的部分不予支持,庭审中李相梅表示同意扣除第三者应赔付的交强险867.00元,人保长春分公司对扣除部分无异议,故人保长春分公司应赔偿李相梅车损46,973.00元-867.00元=46,106.00元。关于李相梅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相梅车辆损失46,106.00元;二、驳回原告李相梅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7.00元,其中275.00元由原告李相梅负担,1,242.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彦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佳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