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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84民初100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1005周自祁与葛文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自祁,葛文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84民初1005号原告周自祁。被告葛文国。原告周自祁与被告葛文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自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文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用于发放工人工资,并出具借据一份。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能给付借款。故诉请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葛文国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交的借据一份为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由于被告未到庭,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导致本案诉讼发生,对此被告应当承担纠纷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而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葛文国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自祁借款人民币2万元。如被告葛文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葛文国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澄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彦君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