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13民辖终11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刘常辉与惠州市金富实业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惠州市金富实业有限公司,刘常辉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3民辖终1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市金富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法定代表人:陈茂川。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常辉,男,汉族,现住址:惠州市惠城区。委托代理人:刘玉东。委托代理人:毋继光。上诉人惠州市金富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常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5)惠城法民一初字第348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惠州市金富实业有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社会影响性重大,是惠州市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本案应由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属合同纠纷,涉案标的金额为人民币6804838.2元,且被告的住所地位于惠州市惠城区,属惠城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一条“……广东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认为本案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应当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朱丽蕴审判员  龚 敏审判员  刘艳妹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林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