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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民终71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窦斌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窦斌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民终7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咸阳市秦都区宝泉路兴秦商住楼*层。负责人徐强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吕富强,陕西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窦斌,农民。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窦斌关于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渭城区人民法院(2015)秦民初字第016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富强、被上诉人窦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5月12日,原告为陕A车在被告处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0000元、不计免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14日至2015年5月13日,原告依约缴纳了保险费。2014年8月2日1时许,原告驾驶陕A车沿西安市富鱼路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富鱼路丈八北路时,适逢王进驾驶的西安天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所有的陕A号出租车(内载王根根)沿富鱼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富鱼路丈八北路西,两车相撞,至车辆受损,王根根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后西安天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将原告诉至西安铁路运输法院,在该院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原告支付其车辆停运损失3600元(原告已支付)。王根根受伤,原告支付其诊疗费668元。原判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陕A车在被告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0000元、不计免赔),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因此向第三者支付车辆停运损失3600元、诊疗费668元,该部分损失应当由被告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426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为保险人,采用了格式条款,其向投保人提供的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并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但无证据表明其履行了该项业务,故被告辩称间接损失不予赔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窦斌4268元;驳回原告窦斌的其它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提出,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是保险合同中的免责事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且一审的医疗费用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没有关联性,上诉人不应承担该医疗费,故请求撤销渭城区人民法院的判决第一项,案件一二审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窦斌以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进行了答辩。二审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判所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上诉人窦斌在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为其陕A号车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000元)并不计免赔,该车辆在保险合同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以及车辆损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的代理人提出本案的停运损失系间接损失是免责事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上诉意见,经查,本案中虽然上诉人提供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停运损失是免责事由,但是综合一、二审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保险公司仅提供了保险条款,没有提供其是否向投保人明确说明了该保险条款的内容尤其是免责条款的内容,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向投保人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的说明义务,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本案医疗费用与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上诉人不应承担该费用的上诉理由,经查,王根根系该交通事故发生时被撞车辆陕A号出租车乘客,卷中有伤者王根根的医院收费凭证、收条、协议、证明等材料足以认定,交通事故中第三者的医疗费用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且保险公司对此没有相反的证据,故对此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丽丽审判员  张 雯审判员  路晓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