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481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袁齐与刘勇宏、杨莹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齐,刘勇宏,杨莹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81民初49号原告:袁齐,男,汉族,居民,住滕州市。被告:刘勇宏,男,汉族,居民,住滕州市。被告:杨莹,女,汉族,居民,住滕州市。原告袁齐与被告刘勇宏、杨莹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齐、被告刘勇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齐诉称,2010年6月16日,二被告向徐传斌借款30000元,期限为两个月,由原告及朱国庆提供担保。到期后,二被告未偿还借款。徐传斌起诉后,滕州市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相应利息,原告及朱国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11月9日,原告代二被告偿还徐传斌13000元。后原告向二被告追偿该款,二被告未予偿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为其代偿的13000元,并从2015年11月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刘勇宏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偿还原告垫付的款项,但短期内无力偿还。被告杨莹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勇宏、杨莹系夫妻关系。2010年6月16日,被告刘勇宏向案外人徐传斌借款30000元,期限为两个月,月利率3.5%,由原告袁齐及案外人朱国庆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被告刘勇宏未偿还借款,徐传斌将二被告及袁齐、朱国庆诉至本院。本院(2011)滕民初字第56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刘勇宏、杨莹偿还徐传斌借款本金30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并赔偿律师代理费1500元,原告袁齐及朱国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书生效后,徐传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1年11月19日,原告袁齐在本院工作人员监督下,现场过付给徐传斌13000元。本院向原告袁齐出具了案款现场过付凭证。原告袁齐向二被告追偿该款无果,于2016年1月4日诉至本院,请求本院依法判如所请。被告刘勇宏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偿还原告袁齐本金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滕州市人民法院(2011)滕民初字第5668号民事判决书、滕州市人民法院案款现场过付凭证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袁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向债权人清偿借款13000元,承担了部分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袁齐行使追偿权,要求作为债务人的二被告偿还其代为清偿的13000元,并要求二被告从其履行保证责任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已偿还本金5000元,尚欠本金8000元未予偿还。被告杨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自行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勇宏、杨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袁齐8000元并支付利息(以8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财产保全费150元,均由被告刘勇宏、杨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且预交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 翠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龙华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