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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5民终27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田明明与赵武彦、甘海峰、新绛县丰华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明明,赵武彦,甘海峰,新绛县丰华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民终27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田明明,男,1984年2月5日出生,汉族,中铁十九局矿业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郭江峰,陕西频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赵武彦,男,1959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甘海峰,男,1974年5月29日出生,农民。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新绛县丰华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新绛县临夏线南社路口。法定代表人王玉堂,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中银大道546号。负责人解建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贺国刚,山西衡宵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田明明因与被上诉人赵武彦、甘海峰、新绛县丰华运输有限公司(简称丰华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简称人寿保险运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2015)富平民初字第00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田明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江峰,被上诉人人寿保险运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国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赵武彦、被上诉人甘海峰、被上诉人新绛县丰华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2015年3月28日19时,田光辉驾驶陕AD80**重型自卸货车(乘坐人田明明)由西向东行驶至富平县富觅路南社乡街道处,与在路边停放的被告赵彦武驾驶的晋M882**∕晋MP4**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富平县第二人民医院、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进行救治,住院21天,共花医疗费70091.88元。原告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右肾破裂、胫腓骨骨折等。该起事故经富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富公交认字【2015】第1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光辉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赵武彦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陕西省渭南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7月9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评定人田明明交通事故致右肾切除评定为八级伤残;2、被评定人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5000元;3、被评定人护理期限为150日。又查,晋M882**∕晋MP4**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丰华运输公司,被告甘海峰系该车实际车主,被告赵彦武与其为雇用关系,且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运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限额为: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和商业险(限额为:主车1000000元;挂车200000元)。另查,原告诉状及身份证上显示原告住址为住辽宁省辽阳市太子河区南郊街13号,原告家庭住址为陕西省富平县庄里镇谷张村田家山组,事故发生在富平,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其工作单位为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贵州锦丰金矿项目部。原告母亲张玲出生日期为1960年1月24日。因原告与田光辉系弟兄关系,审理中,经询问,原告自愿放弃田光辉承担责任的份额。据以上事实,一审判决认为,富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应予支持,但应以合理数额为限。晋M882**∕晋MP4**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丰华公司,被告甘海峰系该车实际车主,被告赵彦武为雇用的司机,且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和田光辉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赵彦武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甘海峰及丰华运输公司未到庭,本院无法查清二者关系,故二被告对诉讼费及鉴定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自愿放弃田光辉承担责任的份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予确认。原告提出护理费按105天、每天100元计算,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护理费应按住院天数、每天50元计算,因原告的护理天数是由有资质鉴定机构所鉴定,且护理费每天50元不符合当地实际,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误工费按104天、每天80元计算,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有异议。结合实际,本院认为误工费应从事故发生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每天80元为宜。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有异议,原告身份证地址为辽宁省辽阳市、家庭住址为富平县、提供的工作单位在贵州省、事故发生在富平县,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提供的工作单位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及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贵州锦丰金矿项目部公章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证明上均无法定代表人签名,又无相关职工花名册、考勤表、纳税证明、财务部门证明相佐证,原告在该单位上班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其父、其母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3053.6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被扶养人原告母亲张玲的生活费无异议,对被扶养人原告父亲的生活费不予认可,因原告父亲未满60周岁且原告未提供其父丧失劳动能力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的被扶养人张玲的生活费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的其父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即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原告诉讼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3053.6的二分之一。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1500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有异议,本院认为此次事故致原告伤残给其精神上造成一定痛苦且原告为此亦实际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交通费分别以1000元、800元确定为宜。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原告要求赔偿的车损12000元不予认可,因该车车主并非原告且该车损未经保险公司定损或有资质鉴定机构鉴定,故对人寿保险公司辩驳理由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损失医疗费75091.88元(含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47592元(158640元×30%)、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21天)、营养费630元(30元×21天)、交通费800元、护理费10500元(100元×105天)、误工费8160元(80元×102天)、被扶养人生活费6526.8元(13053.6元÷2人)、精神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2400元、车辆施救费2000元共计155330.68元,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160元、护理费10500元、残疾赔偿金47592元、交通费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526.8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原告施救费2000元共计86578.8元;原告剩余医疗费65091.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21天)、营养费630元共计66351.8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0%即19905.564元,其余70%由原告自行承担。二、被告赵武彦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20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及鉴定费2400元,由被告甘海峰及丰华运输公司承担30%即2220元,原告承担70%即5180元。一审判决宣判后,田明明不服,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中伤残赔偿金47592元的判决,判决按城镇居民标准146196元计算赔偿数额;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女儿田笑怡的抚育费11843.55元;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上诉费。其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错误,上诉人(原告)在一审时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工资表、单位工作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公司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身份证、家庭户口簿及根据法庭要求庭后提交的单位出具的误工及情况说明,证明上诉人(原告)工作七年、居住在非农村区域7年的事实。按照《最高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纠纷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陕西省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指导意见》第26条规定“户籍登记在农村,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以其在城镇的稳定收入为生活来源的,在计算赔偿数额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上诉人按照城镇居民计算伤残赔偿金法律适用依据明确。被上诉人人寿保险运城支公司答辩称,对于上诉人是否居住于城镇,是否收入来源于城镇,请求二审依法认定。被上诉人赵武彦,被上诉人甘海峰,被上诉人新降县丰华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二审审理,二审对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时,上诉人补充提供了如下证据:上诉人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上诉人工作情况,收入来源于城镇;上诉人的毕业证书、家庭户口登记簿,证明上诉人因上大学,户口进行了迁移;登记为上诉人的房产证一份、上诉人的工资卡部分明细、上诉人女儿的出生医学证明,证明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上诉人女儿的抚养费及上诉人居住在城镇有固定的住处,收入来源于城镇。被上诉人人寿保险运城支公司经质证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真实性表示认可。本院对上诉人提供的补充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以上证据从多方面印证了上诉人长期在城镇生活、居住,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对上诉人的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如何确定。根据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及二审补充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长期居住生活在城镇,并其以工资收入作为主要收入来源的基本事实,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复函的意见,对上诉人的伤残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案应当按照2014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66元为标准计算上诉人的伤残赔偿金,上诉人属八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应为24366×20×30%=146196元。上诉人提出的其女儿抚养费的请求,因上诉人在一审起诉时,对此并未提出诉讼主张,二审时双方对此不能达成调解,故对上诉人此项诉求二审不予审查,当事人可另案主张。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富平县人民法院(2015)富平民初字第00169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二、变更富平县人民法院(2015)富平民初字第00169号判决主文第一项为:上诉人田明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75091.88元(含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1461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21天)、营养费630元(30元×21天)、交通费800元、护理费10500元(100元×105天)、误工费8160元(80元×102天)、被扶养人生活费6526.8元(13053.6元÷2人)、精神抚慰金1000元、施救费2000元共计251534.68元。首先由被上诉人人寿保险运城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田明明医疗费10000元及其他项目损失(包含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110000元、财产损失项下施救费2000元,共计122000元;上诉人田明明的剩余医疗费65091.88元及剩余其他项目损失64442.8元共计129534.68元,由被上诉人人寿保险运城市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保险责任比例赔偿上诉人田明明38860元。上述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诉讼费5000元及鉴定费2400元共计7400元,按照一审判决履行;二审案件诉讼费2378元,由被上诉人人寿保险运城市中心支公司承担2000元,由上诉人田明明承担37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秦文强审 判 员  李 谦代理审判员  郭 彬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晓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