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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兴安民初字第102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26

案件名称

周某与张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张某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安民初字第1023号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黄海健,江苏邦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原告周某诉被告张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海健、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告周某与被告张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4年2月15日同居生活,1995年生一子取名张某甲,(现已成家)。原告周某与被告张某同居期间在兴化市镇村建有三间瓦房。现原告周某认为与被告张某因性格差异较大,经常为一些琐事发生争吵,起诉解除与被告张某之间的同居关系,并对双方同居关系期间的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张某辩称,同居期间被告为儿子结婚花费了十几万元,原告周某应当共同承担。至于原告周某借的债务,被告张某也愿意对其知道的债务承担。三间瓦房是儿子的,被告张某也不要。如果原告周某同意被告张某的条件,则同意解除同居关系。经审理表明,原告周某与被告张某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初同居生活,1995年生一子取名张某甲,原告周某与被告张某同居期间在兴化市乡村河东建有一幢房屋(建筑面积73.3平方米)。现原告周某认为与被告张某因性格差异较大,起诉解除与被告张某之间的同居关系,并对双方同居关系期间的财产依法分割。庭审中,被告张某表示对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位于兴化市乡村河东的一幢房屋归儿子张某甲所有,原告周某在庭审后向本院出具书面材料,亦同意该房归儿子张某甲所有。上述事实,有原告周某与被告张某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周某与被告张某未经结婚登记即同居生活,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双方应为同居关系,依法不受法律保护,一方提出解除即自然解除。原告周某与被告张某均表示将共同财产位于兴化市乡村河东的一幢房屋归儿子张某甲所有,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被告张某提出的同居期间的债务有十多万元,原告周某应当共同承担的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周某与被告张某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位于兴化市乡村河东的一幢房屋归儿子张某甲所有。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预交上诉费(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68;行号:103312820114)。审判员 於 建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毛童心附相关法律条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人民法院审理非法同居关系的案件,如涉及非婚生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应一并予以解决。具体分割财产时,应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妥善分割。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