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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河民三初字第0153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贺英与周雅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英,周雅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民三初字第01538号原告:贺英。委托代理人:刘娜,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雅娟。委托代理人:周雅茹。原告贺英与被告周雅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周鹏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代理审判员潘鸿飞,人民陪审员杨美慧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1月12日、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英及委托代理人刘娜,被告周雅娟委托代理人周雅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英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5月23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借款周期为2011年5月23日至2012年5月22日,月利息3%,折合人民币9000元,同时,借款合同第七条约定,合同借款方违反合同约定不履行合同义务时,出借方有权要求违约方承担因行使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及诉讼费;借款合同第十条约定管辖法院为合同甲方即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原告于签订合同当日即2011年5月23日完成出借义务,被告于2011年5月至2014年1月期间按合同约定每月支付借款利息,但之后被告拒绝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多次主张权利,被告均表示无力履行,被告行为应属明示违约,应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支付违约金,承担律师费及诉讼费,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律师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雅娟辩称,2011年5月23日双方确实存在借款合同、借据,并办理了备案等手续,但原告并未实际出借人民币30万元给被告,被告也从未支付过利息,原告应提供被告支付利息的证据,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3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原告作为“出借人(甲方)”,被告作为“借款人(乙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1年5月23日至2012年5月22日,利息为月3%,该合同第四条约定“乙方同意以无权属争议的房地产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详见抵押合同)”;第五条约定“甲、乙方的义务及权利:1、乙方向甲方提供真实有效的相关资料;2、乙方应按期向甲方支付借款利息;3、甲方有权审查、监督借款的使用情况”;第六条约定“违约责任:乙方保证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如未按期偿还,除正常计算已约定的利息外,每逾期一日,乙方同意另外向甲方支付借款额的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此约定效力直至乙方还清本金及利息或甲方实现全部债权时止”;第七条约定“乙方承诺在本合同的期限内,如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甲方有权提前解除合同,已收取的利息不予退还,并有权要求乙方偿还未到期的本金及利息,同时,甲方在行使上述权利中,所发生的任何费用均由乙方承担。1、乙方违反本合同的有关条款,有可能导致乙方无力履行该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义务;2、乙方或其继承人、受赠人实施的其他可能影响本合同履行的行为”。同日即2011年5月23日,被告又向原告分别出具《借据》、《收据》各一份,《借据》载明“今收到贺英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元整。房屋地址:和平区中华路88-1号13层1309号,栋号:88-1,房号:1309,建筑面积:50.13,用途:其他,房证号:NO60018968,卷号:6-2-0274777”,《收据》载明“今收到贺英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元整。房屋地址:和平区中华路88-1号13层1309号,栋号:88-1,房号:1309,建筑面积:50.13,用途:其他,房证号:NO60018968,卷号:6-2-0274777”。2011年5月25日,沈阳市房产局作出沈房他证中心字第110370**号他项权利证,载明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原告,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房屋所有权证号为NO60018968,房屋坐落和平区中华路88-1号(1309),他项权利种类为抵押权,债权数额为人民币30万元,抵押面积为50.13平方米。同日即2011年5月23日,被告向案外人邹常志出具《委托书》一份,载明“我,委托人周雅娟系位于沈阳市和平区中华路88-1号13层1309号房屋的所有权人【建筑面积为:50.13平方米,见号码为沈房权证市中心字第××号的《房屋所有权证》(档案号:6-2-0274777)】,现委托人因事务繁忙,特全权委托邹常志代为办理上述房产的有关事宜及代委托人履行相关的手续。其有权代为办理上述房产的下列相关事宜:1、代为办理上述房产更名、过户、出售手续并签署相关法律文件;……11、如果该房屋有未归还的贷款的受托人有权全权代为清偿各种贷款、并有权代为注销抵押登记领取《他项权证》;如果买受人需要以按揭贷款的方式购买此房屋的,受托人有权协助买受人办理该房产的银行贷款手续、抵押手续、解除抵押登记手续、并到房产抵押部门办理该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代为收取银行放款、代买方领取房交会各项补助……授权期限:自2011年5月23日起至委托事宜办理完毕时止”。另查,2011年5月22日,原告通过其建设银行卡取现人民币2.5万元,2011年5月23日,原告通过建设银行向案外人赵志鹏转账汇款人民币28万元,原告认为系被告口头要求将款项汇给赵志鹏,并认为现金人民币2万元亦交付被告,合计实际提供借款人民币30万元。再查,被告周雅娟与委托代理人周雅茹系姐妹关系。2016年3月15日,本院到沈阳市皇姑区看守所会见赵志鹏,赵志鹏陈述称其并不认识原告贺英,其同被告周雅娟妹妹周雅茹之间存在多笔借贷关系,本案借款系其向周雅茹所借,并向周雅茹偿还利息。现原、被告因借款问题产生纠纷,原告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据、收据、房屋他项权利证、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公证书、证人证言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载有被告周雅娟签名、捺手印的《借款合同》、《借据》明确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能够证明原、被告间具有借贷合意。关于原告是否实际提供借款问题,原告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转账记录显示其于签订《借款合同》当日即2011年5月23日,向赵志鹏转账汇款人民币28万元,虽被告主张未收到借款,但经本院询问赵志鹏,其陈述称其并不认识原告贺英,本案借款系其向周雅茹所借,并向周雅茹偿还利息。因此,能够认定周雅娟向原告借款用途系向赵志鹏提供借款,结合证人汤某的证人证言,能够认定原告按被告指示将款项汇给赵志鹏,虽被告未直接收取款项,但原告已完成指示交付过程,应当视为已实际提供借款。另一方面,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据》明确载明“今收到贺英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元整”,且被告于2011年5月25日办理了房屋抵押权他项权利,被告周雅娟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如未实际收到借款而长期未向原告主张解除抵押权,不符合常理。综合以上事实,应当认定原告已实际提供借款,被告应当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案外人赵志鹏仅为收款主体而非本案借贷权利义务主体,至于周雅娟、周雅茹与案外人赵志鹏之间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关于尚欠借款金额的认定问题,《借款合同》、《借据》、《收据》载明借款金额均为人民币30万元,虽原告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转账记录显示2011年5月23日汇款人民币28万元,但该转账记录同时显示2011年5月22日原告取现人民币2.5万元,原告认为该款交给被告用于办理房屋他项权利证的办理,在时间、金额、内容上具有一定合理性,且被告出具的《收据》明确载明已收到借款人民币30万元,故,应认定原告实际出借本金人民币30万元。鉴于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是否偿还过借款本金及偿还的具体金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应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关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1年5月23日至2012年5月22日,利息为月3%,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月23日,鉴于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认定借款到期后被告仍占有借款并支付利息至2014年1月23日,但利息月3%的约定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支付,故逾期利息应自2014年1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关于原告主张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借款合同》未约定律师费的承担,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是否实际交纳律师费及交纳的具体金额,故,原告此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雅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贺英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二、被告周雅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贺英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1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驳回原告贺英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周雅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保全费人民币2020元,由被告周雅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鹏代理审判员  潘鸿飞人民陪审员  杨美慧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吕艳艳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