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民终5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张光廷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谷利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张光廷,谷利元,张建,耿建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民终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育才街170号中悦大厦2单元20、21层。负责人邓坦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玉博,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光廷。委托代理人祝照选,广宗县城关永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谷利元。委托代理人史爱辉,河北民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建。委托代理人史爱辉,河北民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耿建民。委托代理人史爱辉,河北民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宗县人民法院(2014)广民一初字第5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委托的代理人李玉博,被上诉人张光廷委托的代理人祝照选,原审被告谷利元、张建、耿建民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史爱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6时40分许张光廷驾驶电动三轮车,沿325省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325省道59公里+245米处左转弯时,与对向行驶由谷利元驾驶的冀A×××××/A13W8挂号解放牌重型厢式半挂车相碰撞,造成张光廷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广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广公交认字(2014)第019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光廷与谷利元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张光廷受伤后于2014年10月11日至2014年12月7日先后在广宗县医院和邢台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住院57天。另查明,张建系肇事车辆冀A×××××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耿建民系肇事车辆冀A×××××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的登记所有人,张建与耿建民系合伙关系,谷利元系张建、耿建民所雇佣的司机。肇事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18日零时至2015年4月17日23时59分止,保险限额是12.2万元;第三者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20日0零时至2015年4月19日23时59分止,第三者商业险保险限额是100万元,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一审期间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先行支付张光廷医疗费50,000元。原审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因违章行驶造成人身伤害应予赔偿。本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门认定张光廷与谷利元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采纳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赔偿限额的部分,则应根据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按责任比例承担。参照《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机动车方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依法予以上浮,由谷利元承担75%的赔偿责任,张光廷自担25%的责任。另,谷利元与张建、耿建民系雇佣关系,其作为肇事车辆的司机,事故发生时系正在履行职务期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张建、耿建民承担赔偿责任,谷利元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适用“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即本案应依照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按农村居民计算。经核查认定张光廷的损失数额为:1、医疗费,广宗县医院医疗费2,983元和邢台市人民医院医疗费78,107.6元,计81,090.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从2014年10月11日住院至2014年12月7日出院共计57天,每天按照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57天×100元/天=5,700元;3、营养费,虽未有确凿证据加以证明,但考虑到张光廷伤势严重,确需必要的营养,故酌定为1,500元;4、护理费,依据鉴定意见书护理期限为75天,按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批发零售业平均工资标准一人计算,75天×89.16元×1人=6,687元;5、误工费,虽然原告以七十岁,但其一直从事豆腐制作及销售,有一定的劳动能力,故应给付一定的误工费,酌定2,000元。6、交通费,张光廷提交的票据虽有瑕疵,但实际也确有支付一定的交通费,故酌定为1,200元;7、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9,102元×10年×60%=54,612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假肢安装费按照B型46,340元,假肢使用年限为5年,计算10年,款项为92,680元,其中每年维护费为假肢总额的5%,10年,共计23,170元,安装假肢培训期间护理费20元/天/人×20天,合款400元,以上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116,25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张光廷伤情严重,评定为伍级伤残,这确对其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故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10、鉴定费及评估费,按照张光廷提供的鉴定费及评估费单据计算,为975元;11、车损为2,440元,以上款项共计287,454.6元。根据谷利元与张光廷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相关规定,谷利元应按照75%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谷利元系张建、耿建民所雇佣的员工,该赔偿责任应由张建、耿建民承担。张光廷上述损失首先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12.2万元,对于超过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165,454.6元,其中,鉴定费975元属于间接损失,由张建、耿建民按75%责任比例承担731元,剩余款项164,479.6元,张建、耿建民按75%责任比例赔偿张光廷123,359.7元;由于张建、耿建民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100万元,该损失未超过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因此该损失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直接赔偿给张光廷。综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偿张光廷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等共计245,359.7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已先行支付张光廷50,000元,应再赔偿张光廷各项损失195,359.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光廷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等共计245,359.7元(包含已先行给付原告的医疗费50,000元);二、被告张建、耿建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张光廷鉴定费及评估费731元;三、驳回原告张光廷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6元,原告张光廷承担1,406元,被告张建承担4,700元。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主要理由是,一、张光廷在事故发生时已经70岁,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享受国家退休金等福利,一审酌定支持了2,000元于法无据。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新闻办发布《国家人权行动计划(2012-2015年)》第四条健康权利一节,明确2015年人均寿命达到74.5岁,故应先支付一次费用,一审法院一次性支付10年更换2次,于法无据。三、残疾辅助器具的维护费应当是8年,一审判决于法无据。四、上诉人与侵权主体间签订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属于合同行为,在保险合同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有明确的约定,同等责任的承担50%的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上诉人承担50%。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张光廷答辩主要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维持。原审被告谷利元、张建、耿建民共同答辩主要称,一审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本院认为,关于误工费,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张光廷提交了一份其现居住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并申请了两位证人出庭作证,以上证据用于证明张光廷在事故发生前的工作状况,被上诉人虽已过法定的退休年龄,但依旧能够通过自身劳动创造价值,一审依次认定被上诉人误工损失并无不当,酌定的误工费用适当。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一审参照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并根据张光廷年龄、健康状况××,对此应予维持。关于商业第三者保险的赔付比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就被保险机动车赔付比例的条款向投保人尽到了提示或者说明义务,故对于上诉人主张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参照《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依照下列规定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一)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七十至百分之八十;(二)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六十;(三)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四)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考虑本案系非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故一审认定上诉人承担75%事故责任并无不妥。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26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 兵审 判 员 解宝成代理审判员 王 龙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世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