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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3民初129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行与浙江九鑫铜业有限公司、东阳市丰盛建材装饰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行,浙江九鑫铜业有限公司,东阳市丰盛建材装饰有限公司,陆锦芳,陆国军,陆莺,金关强,陆建芬,陆宇翔,许丹丹,陆远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129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行,住所地东阳市人民路88号。法定代表人:楼巧云,行长。委托代理人:楼国荣,系原告员工。被告:浙江九鑫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六石街道长松岗工业功能区。法定代表人:金关强。被告:东阳市丰盛建材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城南水果批发市场对面。法定代表人:陆远望。被告:陆锦芳,女,196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吴宁街道新塘路***号,身份证号码:3307241965********。被告:陆国军,男,1964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画水镇陆宅村平原,身份证号码:3307241964********。被告:陆莺,女,1987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拱墅区湖州街**号,身份证号码:3307241987********。被告:金关强,男,1976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南马镇定安路**号,身份证号码:3307241976********。被告:陆建芬,女,1977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吴宁街道新塘路***号,身份证号码:3307241977********。被告:陆宇翔,男,199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吴宁街道新塘路***号,身份证号码:3307241994********。被告:许丹丹,女,198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吴宁街道新塘路***号,身份证号码:3307021981********。被告:陆远望,男,197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画水镇陆宅村平原,身份证号码:3307241979********。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行为与被告浙江九鑫铜业有限公司、东阳市丰盛建材装饰有限公司、陆锦芳、陆国军、陆莺、金关强、陆建芬、陆宇翔、许丹丹、陆远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浙江九鑫铜业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1153936元、利息420699.51元(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12月20日止,此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偿清之日止)。2、判令原告对被告浙江九鑫铜业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东阳市长松岗工业功能区C13-1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在2431.38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原告对被告东阳市丰盛建材装饰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东阳市吴宁街道城南西路53号的房地产在800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原告对被告陆锦芳、陆国军提供抵押的位于吴宁街道办事处新塘路303号的房地产在265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原告对被告陆莺提供抵押的位于江北街道月亮湾花园D区35号的房地产在933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6、判令被告陆锦芳、陆国军、金关强、陆建芬、陆宇翔对被告浙江九鑫铜业有限公司第一项诉请的债务在4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7、判令被告许丹丹对被告浙江九鑫铜业有限公司第一项诉请的债务在1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8、判令被告东阳市丰盛建材装饰有限公司、陆莺、陆远望对被告浙江九鑫铜业有限公司第一项诉请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9、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江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楼国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九鑫铜业有限公司、东阳市丰盛建材装饰有限公司、陆锦芳、陆国军、陆莺、金关强、陆建芬、陆宇翔、许丹丹、陆远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至2015年2月,被告浙江九鑫铜业有限公司在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行处申请办理借款本金合计人民币2120万元,分别为:1、2014年6月26日,被告浙江九鑫铜业有限公司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行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东阳字第0627号“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浙江九鑫铜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金额为74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6月26日至2015年6月22日止,贷款年利率为6.9%,利息按月支付,借款用途为购阳极钢。借款到期,被告浙江九鑫铜业有限公司归还了46064元本金后,2015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浙江九鑫铜业有限公司等签订了2015年展字第0005号《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就原借款合同项下的7353936元借款本金进行展期,展期期限为2015年6月22日至2015年12月17日,展期后借款年利率为7.6125%。2015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浙江九鑫铜业有限公司等又签订了2015年展字第0022号《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就原借款合同项下的7353936元借款本金进行展期,展期期限为2015年12月17日至2016年6月16日,展期后借款年利率为6.8875%。2、2014年7月29日,被告浙江九鑫铜业有限公司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行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东阳字第0770号“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浙江九鑫铜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金额为5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7月29日至2015年7月24日止,贷款年利率为6.9%,利息按月支付,借款用途为购阳极钢。借款逾期后,2015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浙江九鑫铜业有限公司等签订了2015年展字第0006号《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就原借款合同项下的500万元借款本金进行展期,展期期限为2015年7月24日至2016年1月19日,展期后借款年利率为7.6125%。3、2014年12月31日,被告浙江九鑫铜业有限公司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行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东阳字第1387号“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浙江九鑫铜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金额为6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11月9日止,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日前一工作日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础利率为基准利率,加429个基点确定(即贷款年利率为9.8%),利息按月支付,借款用途为购阳极钢。贷款逾期后,2015年11月17日,原告与被告浙江九鑫铜业有限公司等签订了2015年展字第0020、0021号《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就原借款合同项下的630万元借款本金进行展期,展期期限为2015年11月9日至2016年9月16日,展期后借款年利率为8.3125%。4、2015年1月21日,被告浙江九鑫铜业有限公司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行签订了编号为2015年东阳字第0057号“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浙江九鑫铜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金额为5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1月21日至2016年1月15日止,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日前一工作日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础利率为基准利率,加289个基点确定(即贷款年利率为8.4%),利息按月支付,借款用途为购阳极钢。5、2015年2月4日,被告浙江九鑫铜业有限公司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行签订了编号为2015年东阳字第0096号“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浙江九鑫铜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4日至2015年8月3日止,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日前一工作日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础利率为基准利率,加289个基点确定(即贷款年利率为8.4%),利息按月支付,借款用途为购阳极钢。贷款逾期后,2015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浙江九鑫铜业有限公司等签订了2015年展字第0007号《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就原借款合同项下的200万元借款本金进行展期,展期期限为2015年8月3日至2015年11月1日,展期后借款年利率为7.875%。2015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浙江九鑫铜业有限公司等签订了2015年展字第0015号《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就原借款合同项下的200万元借款本金进行展期,展期期限为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1月28日,展期后借款年利率为7.5%。上述借款合同均约定了借款人未按期还款,罚息利率按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浙江九鑫铜业有限公司、东阳市丰盛建材装饰有限公司、陆锦芳、陆国军、陆莺为被告浙江九鑫铜业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1、2014年7月15日,被告浙江九鑫铜业有限公司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行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押字第033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浙江九鑫铜业有限公司自愿将所有的坐落于东阳市长松岗工业功能区C13-1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为原告与被告浙江九鑫铜业有限公司自2014年7月10日至2015年7月9日期间在人民币2431.38万元最高额度内的债权提供担保,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费用。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东阳市他项(2014)第00090号)。2、2013年6月28日,被告东阳市丰盛建材装饰有限公司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行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押字第024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东阳市丰盛建材装饰有限公司自愿将所有的坐落于东阳市吴宁街道城南西路53号的房地产为原告与被告浙江九鑫铜业有限公司自2013年6月27日至2017年6月26日期间在人民币800万元最高额度内的债权提供担保,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费用。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东房他证吴宁字第0847**、084729号)。3、2013年6月28日,被告陆锦芳、陆国军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行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押字第024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陆锦芳、陆国军自愿将共同所有的坐落于吴宁街道办事处新塘路303号的房地产为原告与被告浙江九鑫铜业有限公司自2013年6月27日至2017年6月26日期间在人民币265万元最高额度内的债权提供担保,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费用。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东房他证吴宁字第0847**号)。4、2013年12月25日,被告陆莺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行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押字第050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陆莺自愿将所有的位于江北街道月亮湾花园D区35号的房地产为原告与被告浙江九鑫铜业有限公司自2013年12月25日至2017年12月24日期间在人民币933万元最高额度内的债权提供担保,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费用。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东房他证江北字第0929**号)。被告金关强、陆建芬、陆宇翔、许丹丹、陆远望为被告浙江九鑫铜业有限公司提供担保:1、2014年6月20日,被告金关强、陆建芬、陆锦芳、陆国军、陆宇翔分别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行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东阳共证字第0627-1、0627-2、0627-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金关强、陆建芬、陆锦芳、陆国军、陆宇翔自愿为被告浙江九鑫铜业有限公司自2014年6月20日至2017年6月20日期间在40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的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届满之日起二年。2、2014年6月20日,被告许丹丹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行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东阳共证字第0627-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陆锦芳、陆国军自愿为被告浙江九鑫铜业有限公司自2014年6月20日至2017年6月20日期间在10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的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东阳市丰盛建材装饰有限公司、陆莺、陆远望为被告浙江九鑫铜业有限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3年6月27日,被告东阳市丰盛建材装饰有限公司、陆远望各向原告出具了《共同承担债务承诺》,自愿为被告浙江九鑫铜业有限公司自2013年6月26日至2017年6月25日期间在原告处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3年12月16日,被告陆莺向原告出具了《共同承担债务承诺》,自愿为被告浙江九鑫铜业有限公司自2013年1月10日至2023年1月9日期间在原告处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依约向被告浙江九鑫铜业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2120万元。借款后,被告浙江九鑫铜业有限公司归还了借款本金46064元,已支付至2015年9月20日止的利息,原告以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未付为由,诉至本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九鑫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行借款本金21153936元并支付利息(含利息、罚息、复利,至2015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为420699.51元,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二、被告东阳市丰盛建材装饰有限公司、陆莺、陆远望对判项一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行对被告浙江九鑫铜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东阳市长松岗工业功能区C13-1地块(东阳市他项(2014)第00090号)的土地使用权在最高债权限额2431.38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行对被告东阳市丰盛建材装饰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东阳市吴宁街道城南西路53号(东房他证吴宁字第0847**、084729号)的房地产在最高债权限额8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行对被告陆锦芳、陆国军所有的坐落于吴宁街道办事处新塘路303号(东房他证吴宁字第0847**号)的房地产在最高债权限额265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六、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行对被告陆莺所有的坐落于江北街道月亮湾花园D区35号(东房他证江北字第0929**号)的房地产在最高债权限额933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七、被告陆锦芳、陆国军、金关强、陆建芬、陆宇翔对判项一的债务在最高债权限额4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九鑫铜业有限公司追偿。八、被告许丹丹对判项一的债务在最高债权限额1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九鑫铜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674元,减半收取74837元,由被告浙江九鑫铜业有限公司、东阳市丰盛建材装饰有限公司、陆莺、陆远望负担,被告陆锦芳、陆国军、金关强、陆建芬、陆宇翔、许丹丹承担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江红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金 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