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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29民初22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唐光锐与唐世富、唐仕银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余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光锐,唐世富,唐仕银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9民初226号原告唐光锐,贵州省余庆县人。委托代理人黄应明,贵州名城(余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其琴,贵州名城(余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唐世富,贵州省余庆县人。被委托人廖明花,贵州省石阡县人,系被告唐世富之妻。被告唐仕银,贵州省余庆县人。原告唐光锐与被告唐世富、唐仕银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国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光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应明、李其琴,被告唐世富及其委托代理人廖明花,被告唐仕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12日,原告与父亲唐世祥、母亲王元珍,被告唐世富、唐仕银、唐世启等人在余庆县白泥镇大龙村泊上组堵高速公路,余庆县公安局白泥镇派出所干警统计在场人员名单时发生抓扯,原告欲上前调和,被告唐世富误以为原告要打他,就一拳打在原告胸膛上,被告唐世富的同胞兄弟唐仕银、唐世启见状,便将原告按倒在地上进行殴打,后被村民及派出所民警拉开。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余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经诊断为颅脑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支出医疗费用2006.83元。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伤所受损失4042.9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6年2月16日,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唐世启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公安机关的接处警登记表、公安机关对原告王元珍及唐世祥、唐光锐、唐世富、唐中强、石磊的询问笔录、原告的疾病证明书、病历、费用清单、医疗发票。被告唐世富辩称,其与原告之父唐世祥曾因卖谷草发生过纠纷,堵路当天其与唐世祥因语言不和发生纠纷是事实,但原告手持木棒殴打被告唐世富,其只与原告争夺木棒,没有殴打原告,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唐世富的诉讼请求。被告唐世富未提交证据。被告唐仕银辩称,事发当天是原告与唐世富、唐世启发生殴打,其是去劝架,并没有殴打原告,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唐仕银的诉讼请求。被告唐仕银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二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其未殴打原告,原告住院未告知被告,不知原告为什么住院,住院治疗的什么病。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唐世祥与被告唐世富因语言不和发生纠纷,原告持木棒与被告唐世富、唐仕银及唐世启进行互殴,原告在互殴中受伤后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用的事实,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的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王元珍与唐世祥系夫妻关系,唐光锐系王元珍、唐世祥之子。原告与被告唐世富、唐仕银及唐世启均系余庆县白泥镇大龙村泊上村民组村民。因安江高速公路需要在泊上组修建隧道,村民担心隧道修建后会引发地质灾害,向政府反应要求搬迁未果。2015年3月13日,泊上组的村民到隧道现场和搅拌场阻止施工,唐仕平向余庆县公安局110报警,余庆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接到报警后,指派余庆县公安局白泥镇派出所两位警察出警。民警赶到现场后,要求唐世祥协助统计参与阻止施工的人员名单时,被告唐世富与唐世祥语言不和发生纠纷,警察对双方进行劝解,原告持木棒与被告唐世富、唐仕银及唐世启发生互殴,原告唐光锐在互殴中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余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经诊断为颅脑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支出医疗费用2006.83元。2016年1月27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唐世富、唐仕银、唐世启赔偿原告因伤所受损失4042.99元,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2月16日撤回对被告唐世启的起诉,并放弃被告唐世启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原告因伤所受损失的情况;二是被告唐世富、唐仕银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赔偿多少的问题。本院认为,关于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而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之规定,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前述费用的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院认定如下:(一)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用2006.83元,并提交了医疗发票,本院予以认定;(二)误工费。原告住院治疗4天,故原告主张误工费368.08元(33590元∕年÷365天×4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三)护理费。护理费原告主张为92.02元∕天,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情况的证据,本院认为护理费标准应按照服务业来计算,即原告护理费为311.64元(28437元∕年÷365天×4天),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00元/天计算,本院根据本地情况酌情认定为70元/天,即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80元(70元/天×4天),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五)营养费。原告住院病历医嘱中无加强营养的记载,故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予支持;(六)交通费。原告未提交票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伤所受损失为医疗费2006.83元、误工费368.08元、护理费311.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合计为2966.55元。关于焦点二。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侵害和剥夺。被告唐世富与唐世祥因语言不和发生纠纷,原告与被告唐世富、唐仕银及唐世启发生互殴,原告在互殴中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被告唐世富、唐仕银及唐世启是侵权行为人,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在起诉后撤回了对唐世启的起诉,放弃了要求唐世启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这是原告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其父唐世祥与被告唐世富发生纠纷,未冷静对待,持木棒与被告唐世富、唐仕银及唐世启进行殴打,原告也具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应当减轻被告唐世富、唐仕银及唐世启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双方民事责任份额,本院结合本案的实际和原、被告的过错程度,由唐世富、唐仕银、唐世启及原告各承担25%的民事责任为宜;同时因原告撤回了对被告唐世启的起诉,放弃了唐世启的民事赔偿责任,则由被告唐世富、唐仕银各赔偿原告因伤所受损失741.64元(2966.55×25%)。本案在审理中,经主持调解未果,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唐世富、唐仕银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各赔偿原告唐光锐因伤所受损失741.64元,被告唐世富、唐仕银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唐光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唐光锐承担50元,由被告唐世富、唐仕银各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同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李  国  友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晓洪(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