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民终123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上海稻纳田贸易有限公司诉冯衎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民终12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稻纳田贸易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号XX幢XX室,主营业地上海市徐汇区XX路XX号XX室。法定代表人稻田壮秀,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蕾,上海稻纳田贸易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孙燕,上海稻纳田贸易有限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衎,XX年XX月XX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XX村XX号XX室,现住上海市闵行区XX村XX号XX室。上诉人上海稻纳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稻纳田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5)徐民五(民)初字第4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稻纳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蕾、孙燕,被上诉人冯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8月20日,冯衎与上海XX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上海XX有限公司派遣冯衎至稻纳田公司工作,合同期限自2013年8月6日至2015年8月5日,2013年8月6日至10月5日为试用期,每月基本工资8,000元,转正后10,000元,冯衎工作岗位为销售,双方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4年8月29日,上海XX有限公司、稻纳田公司、冯衎签订《劳动合同变更协议书》,约定从2014年9月1日起,用人单位变更为稻纳田公司,原劳动合同约定的上海XX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由稻纳田公司承继履行。冯衎担任营业部长一职。日常工作中,冯衎需在记载物流情况的表格中“部长确认”一栏签章。该份物流情况的表格记载内容为:发货日期、发货人、产品机型、发货说明、财务确认、预计费用、实际费用、物流确认、部长确认、物流公司等。物流工作人员填写预计费用一栏,冯衎根据物流公司提供的支付明细核对实际费用,如与预计费用不同则在实际费用一栏填写金额。2015年3月19日,稻纳田公司出具书面通知,以冯衎监管不力、工作失职,给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由,按照员工手册第7.1.3.3条例和7.1.3.16条例给予冯衎开除处分,双方劳动合同于当日解除。冯衎实际工作至该日,工资结算至该日。2015年3月23日,冯衎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稻纳田公司:1、撤销开除处分通知;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0,000元。2015年4月30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1、撤销稻纳田公司于2015年3月19日对冯衎作出的开除处分通知;2、稻纳田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冯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0,000元。稻纳田公司不服该裁决,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不支付冯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0,000元。原审庭审中,稻纳田公司表示,2014年12月其他工作人员核对后发现物流公司2014年8月至11月多收取了费用10,149元,经与物流公司沟通后在后期费用中抵扣了2,000元,后与物流公司停止合作,现未向物流公司主张剩余损失。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稻纳田公司主张,因冯衎工作失职,造成物流公司多收取费用。但稻纳田公司未就物流公司多收取费用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稻纳田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稻纳田公司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缺乏事实依据,系违法解除,应支付赔偿金,稻纳田公司主张不支付赔偿金,不予支持。稻纳田公司与冯衎虽未对第一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但稻纳田公司作出的开除处分实际为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原审法院已认定稻纳田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应支付赔偿金,故第一项仲裁裁决内容已作出处理,无其他执行内容,不在判决主文中予以表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作出判决:上海稻纳田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冯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判决后,稻纳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不支付冯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0,000元。稻纳田公司的主要理由为:冯衎于2013年8月6日至稻纳田公司工作,担任销售部长一职,负责营业销售和物流费用审核。2014年8月至12月期间,冯衎监管不力,工作失职,造成物流费用每月均有差错,给稻纳田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故稻纳田公司依据员工手册的规定解除与冯衎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因此,稻纳田公司无须支付冯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被上诉人冯衎辩称,不同意稻纳田公司的上诉请求,认为其入职后从事销售工作,只负责确认物流发货,如商品数量、城市等。物流费用的审核有专人负责和逐级审核。稻纳田公司解除理由不成立,系违法解除,应当支付其赔偿金。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稻纳田公司解除与冯衎的劳动合同是否存在违法。稻纳田公司以冯衎在职期间监管不利、工作失职,给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由,依据《员工手册》的有关规定对冯衎作出开除处分。双方劳动合同于2015年3月19日解除。稻纳田公司认为冯衎作为营业部部长,负责审核确认物流的发货及款项的确认,系经冯衎审核确认后稻纳田公司才将货款支出,因冯衎的失职行为给稻纳田公司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但稻纳田公司未就重大经济损失即物流公司多收取费用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稻纳田公司解除与冯衎的劳动合同行为属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支付冯衎赔偿金。现稻纳田公司要求无须支付冯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0,000元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稻纳田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东和代理审判员 周 寅审 判 员 徐晓炜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亚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