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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诸昌民初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潘淑洪与郑红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淑洪,郑红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昌民初字第393号原告潘淑洪。���托代理人孙伟,诸城龙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红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229号。代表人崔建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伟,山东普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淑洪与被告郑红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下称人保财险潍坊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伟,被告郑红岩、被告人保财险潍坊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淑洪诉称,2015年4月11日21时30分,被告郑红岩驾驶车牌号为鲁G×××××号小型轿车,沿诸城市十里堡村内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右转弯时与原���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诸城市人民医院治疗,支出大量医疗费。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郑红岩承担全部责任。鲁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潍坊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郑红岩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赔偿。被告人保财险潍坊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投保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的合法损失,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的按商业险合同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1日21时30分,被告郑经岩驾驶车牌号为鲁G×××××的小型客车,沿诸城市十里堡村内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诸城市十里堡一村内路口处右转弯时,与行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郑红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至诸城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肋骨骨折(右侧1-5肋)、面部裂伤(额部皮肤挫裂伤)、面部软组织伤、脑震荡、面部擦伤(右面部皮肤划伤)、头皮血肿(左顶枕部)、眶骨骨折(左眼眶内壁)、眼挫伤(左眼)、胸腔积液(右侧)、胸部损伤(创伤性湿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日照光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费等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8月3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潘淑洪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评定为120天,护理期限评定为30天,护理人员1人,损伤无需后续治疗。鲁G×××××号机动车登记车主系被告郑红岩,在被告人保财险潍坊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3096.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误工费9607.2元、护理费1631.1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230元、鉴定费19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郑红岩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000元,并要求一并处理,原告对此无异议。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为11882元/年,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为7962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年。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至87000元。前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潘淑红与被告郑红岩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原告受伤属实,诸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郑红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医疗费,原告提交的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门诊病历、用药明细、住院收费票据、门诊票据各一份,能够证明原告受伤后至诸城市人民医院治疗并支出医疗费的事实,医疗费为13096.65元。原告住院23天,每天按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90元。误工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期限为120天,按照法律规定,误工期限最长不得��过定残前一日,故误工期限应为113天,原告提交社会保证城镇职工医疗保险证、社会保险缴费证明、户口本并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为9046.78元(80.06元×113天)。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期限为30天,原告主张由其弟弟潘淑东护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村委会证明、潘淑东参保手册、社会保险缴费明细并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为2401.8元(80.06元×30天),原告主张1631.1元,系对自身权利的合理处分,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出生于1966年,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0年,残疾赔偿金为58444元。原告因本次事故致残,精神利益受到损害,有权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结合其伤残等级及过错程度,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而实际必须支出的费用,原告虽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但本院结合其就诊的时间、地点和次数等因素,酌情认定交通费为230元。根据鉴定费收据,原告主张鉴定费19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86038.53元。因被告郑红岩驾驶的鲁G×××××号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潍坊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而交强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潍坊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内分项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80351.88元。对于交强险以外的损失5686.65元,因本案事故车辆鲁G×××××号机动车同时在被告人保财险潍坊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人保财险潍坊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结合双方事故责任,由被告人保财险潍坊分公司全部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潘���洪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0351.88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商业险合同内赔偿原告潘淑洪5686.65元;三、原告潘淑洪返还被告郑红岩6000元;四、驳回原告潘淑洪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至第三判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5元,减半收取987.5元,由原告潘淑洪负担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975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宁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