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182刑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14
案件名称
刘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汾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汾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182刑初26号公诉机关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汉族,高中文化,2015年11月8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山西省汾阳市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山西省汾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月21日因犯信用卡诈骗罪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被汾阳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汾检公诉刑诉(201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峰云、王亚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已审理终结。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4日,被告人刘某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汾阳文峰街支行(以下简称中国建行汾阳支行)申办卡号为43×××58的信用卡。截止2015年3月13日,刘某使用该信用卡透支本金20000元,利息及滞纳金4260.42元。经中国建行汾阳支行工作人员多次催缴,至案发超过5个月仍未归还。案发后,已归还所欠本金及利息滞纳金,其行为已取得中国建行汾阳支行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金额2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4日,被告人刘某在中国建行汾阳支行申办卡号为43×××58的信用卡。截止2015年3月13日,使用该信用卡透支本金20000元,利息及滞纳金4260.42元。经中国建行汾阳支行工作人员多次催缴,至案发超过5个月仍未归还。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已归还所欠本金及利息滞纳金,其行为已取得中国建行汾阳支行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的身份情况;2.报案材料证实:中国建行汾阳支行因被告人刘某恶意透支该行的信用卡金额20000元,于2015年10月28日向汾阳市公安局报案;3.中国建行汾阳支行关于被告人刘某到该行办理信用卡的申请资料、银行卡消费、及催收记录、信用卡账单明细查询、该行关于刘某信用卡恶意透支催收说明证实:被告人刘某在其行办理的龙卡信用卡,卡号是43×××58该卡的最大透支额度是二万元,截止2015年3月13日,刘某使用该信用卡透支本金20000元,利息及滞纳金4260.42元该行多次催收无果;4.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的家属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汾阳支行归还本金及利息滞纳金,取得该行的谅解。二、证人证言证人中国建设银行汾阳支行营业部副主任雷某证言证实:被告人刘某2013年8月4日在该行办理的龙卡信用卡,卡号是43×××58,该卡的最大透支额度是二万元,刘某从2013年8月20日开始取现,只在同年8月24日还款3600元,2014年3月5日还款3000元,截止2015年3月13日,刘某使用该信用卡透支本金20000元,利息及滞纳金4260.42元,该行多次打电话均关机或者不接,催收无果,至案发时未还款;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8月4日,其在中国建行汾阳支行申办卡号为43×××58的信用卡,最大额度是20000元。从2013年8月20日开始取现消费,大约在2013年8月24日还款3600元,及2014年3月还款3000元,截止2015年3月13日,其使用该信用卡透支本金20000元,利息及滞纳金4260.42元,中国建行汾阳支行工作人员多次催缴,至案发仍未归还。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金额20000元,数额较大;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仍不归还,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向中国建行汾阳支行归还本金及利息滞纳金,取得该行谅解;且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根据本市社区矫正工作领导组进行社区矫正调查评估,评估意见为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社区矫正��本院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依法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崔建丽人民陪审员 韩锁红人民陪审员 韩嘉荣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何 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