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302民初27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林某与陆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陆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302民初279号原告林某,男,壮族。委托代理人江秀珍。委托代理人陆有安。被告陆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苏长,来宾市兴宾区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林某与被告陆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庆许独任审判,书记员韦家旭出庭记录,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江秀珍、陆有安,被告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不久,于2015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便离开原告回娘家生活,经原告多方要求均未同意回来与原告生活。原、被告之间根本没有任何夫妻感情,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同时要求被告退还彩礼30000元及封包钱、衣服钱等13700元。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和被告的户籍登记证明,证实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证实原、被告是夫妻关系和结婚登记的时间;3、医院的疾病证明书和医院的伙食费收据、出院记录,证实原告因被告离开而患上精神疾病。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再共同生活,同意离婚;收到原告给的彩礼30000元是事实,但是父母收的,与被告无关;原告陈述的别的费用不存在。总之,同意离婚,但不同意退还彩礼。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一个月左右,于2015年11月18日在来宾市兴宾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系再婚,后被告在原告家共同生活四天,后被告以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为由离开原告回娘家生活,后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均没有同意回与原告生活。为此原告于2016年1月14日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要求被告退还彩礼30000元及赔偿封包、购买衣服等损失13700元;诉讼中被告同意离婚,但不同意退还彩礼30000元。另,原告于2015年11月25日因患上精神疾病到广西脑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2月24日病情好出院。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债权和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江秀珍、陆有安、被告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长在庭审中的陈述、提交的证据和本院的庭审笔录附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法定标准。本案中,原、被告虽然结成夫妻,但双方从认识到结婚仅是一个月左右,而结婚登记后在一起共同生活也是四天,双方之间根本没有产生夫妻感情,而且被告也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离婚,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一起共同生活是四天,原告因为被告离开而患上精神疾病,给原告家的生活造成困难。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彩礼,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封包、衣服等费用,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不同意退还彩礼,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林某与被告陆某离婚;二、被告陆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彩礼30000元给原告林某;三、驳回原告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韦庆许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韦家旭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