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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095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李芳与武汉市华亚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武红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芳,武汉市华亚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武红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0954号原告李芳,武钢实业公司五金加工厂职工。被告武汉市华亚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29街44门604号。法定代表人武红林。被告武红林,武汉市华亚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职工。原告李芳诉被告武汉市华亚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武红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姚朝唯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任中桥、秦白昆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汉市华亚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武红林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芳诉称:原告是被告武汉市华亚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员工,跟武红林也是朋友关系。2014年6月18日武汉市华亚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武红林,以其公司资金周转不灵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利息按年息16%支付,当时原告只有340,000元,就在2014年6月18日通过银行转账借给武红林340,000元整,时间为一年还清。但2015年6月18日到期后,武红林只还了4万元现金。于是武红林把以前的借条撕了,写了另一张300,000元的借条,并承诺300,000元在2015年10月18号全部连本带息偿还。现武红林未偿还借款,且去向不明,无法联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300,000元;2、被告支付截至2015年10月28日的利息50,000元(按年息16%计算);2、请求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原告李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证据一、借条1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300,000元的事实。证据二、汉口银行转账凭证1张,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18日向被告转款340,000元。被告武汉市华亚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武红林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核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武红林系被告武汉市华亚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武红林以个人名义于2015年6月1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李芳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元)。”李芳于2014年6月18日,通过汉口银行向武红林账号为62×××13的账户转账340,000元。庭审中,原告称该借款340,000元中,被告武红林已偿还4万元。对上述300,000元借款,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款系用于被告武汉市华亚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经营运转。因被告未向原告返还全部借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武红林以个人名义署名的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武红林未返还全部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武红林返还剩余借款本金3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武红林向其支付利息(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息16%,从2015年6月18日起计算至2015年10月28日止的利息50,000元)的诉请,本院认为,因借条未约定借期,故出借人仅有权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又因借条未约定借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及利率,且原告未提交其催告武红林还款的证据,故原告要求支付利息50,0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原告要求被告武汉市华亚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对被告武红林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该借条下的款项用于公司经营,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红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李芳返还借款本金30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的案件受理费6,550元,第一次公告费260元及第二次公告费(以实际票据为准),由原告李芳负担750元,被告武红林负担6,0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55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支行,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姚朝唯人民陪审员  任中桥人民陪审员  秦白昆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舒 奕 微信公众号“”